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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7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7660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姜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德广,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阴历十二月初八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姜某某,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某,现年13周岁,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且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双方自2015年11月份起分居至今,为了双方工作、生活、及孩子健康成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如果把老家的房子给我,再给我十万元,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次女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初8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临25字××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姜某某现已结婚生子,庭审中双方都认可××××年××月××日生育次女“某,现随被告刘某生活,未提交相关的出生证明也未提交相应的亲子鉴定予以佐证,原被告均陈述其次女出生后一直未落户。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5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6月12日原告姜某以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交的书证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从结婚至今双方共同生活逾二十五年,并已养育两个子女,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各自改正缺点和错误,相互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