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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杨东火、舒俞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杨东火,舒俞军,邱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861578357J。负责人:XX彬,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仇燕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东火,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樟村镇。被告:舒俞军,男,1977年9月9日出生,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被告:邱丽君,女,1983年5月3日出生,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樟村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杨东火、舒俞军、邱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火、舒俞军、邱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诉称:杨东火、舒俞军、邱丽君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农行小额贷款人民币3万元,并自愿组成联合担保小组。经我行调查确认,于2015年2月4日与联保小组成员杨东火、舒俞军、邱丽君3户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整,合同额度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2月3日,合同约定借款在批准的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杨东火、舒俞军、邱丽君3户自助循环用信借款日均为2015年2月4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3日。借款后杨东火只偿还了部分利息2,094.32元;舒俞军、邱丽君2户尚正常循环用信贷款额度;现杨东火借款本息已全部逾期未还,其结欠我行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947.14元(其中:本金3万元,利息947.14元,以上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止);虽经我行管户经理数次催收,但被告杨东火、舒俞军、邱丽君3户一直未履行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应尽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东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947.14元(其中:本金3万元、利息947.1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及诉讼后至贷款实际清偿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杨东火、舒俞军、邱丽君3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要求被告杨东火、舒俞军、邱丽君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杨东火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东火的身份情况。被告舒俞军、邱丽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舒俞军、邱丽君的身份情况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东火、被告邱丽君与俞林锋自愿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签订合同的事实。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贷款业务信息基本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杨东火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六、杨东火贷款还款明细信息表两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10日,被告杨东火偿还原告利息2,094.3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0,947.14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杨东火、被告舒俞军、被告邱丽君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舒俞军与被告邱丽君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杨东火与被告邱丽君及案外人俞林锋因农业综合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自愿组成联合担保小组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经原告审查确认后,于2015年2月4日,分别与被告杨东火、被告邱丽君及案外人俞林锋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借款在借款金额额度内采取自助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合同额度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2月1日,还款方式:实行一年一清,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东火、被告邱丽君及案外人俞林锋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邱丽君及案外人俞林锋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与被告杨东火签订的合同上“多户联保担保人”项下签了字。被告杨东火自助循环信用借款日为2015年2月4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东火只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2,094.32元。现被告杨东火借款本息已全部逾期未还,截止2016年4月10日,被告杨东火结欠原告逾期贷款本息人民币30,947.14元(其中本金3万元,利息947.1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杨东火、被告邱丽君及案外人俞林锋催要贷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杨东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934.73元(其中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947.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及诉讼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杨东火、舒俞军、邱丽君3户承担联连带偿还责任;三、要求被告杨东火、舒俞军、邱丽君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东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东火发放了贷款,被告杨东火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东火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丽君作为被告杨东火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合同担保人项下签字,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丽君对上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俞军虽然与被告邱丽君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舒俞军并未作为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字,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舒俞军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舒俞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东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0,934.73元(其中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947.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及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邱丽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7元,由被告杨东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良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乐贻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