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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红杉铜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协信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红杉铜业有限公司,苏州协信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216号原告:无锡市红杉铜业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陆藕路21-7。法定代表人:刘洪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协信铜业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藏胥路1193号2幢。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远,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红杉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公司)与被告苏州协信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被告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红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协信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025538.3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协信公司立即支付其承兑利息31537.16元;3、协信公司立即支付其律师费57500元。诉讼过程中,红杉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协信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548967.28元,并放弃了律师费57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红杉公司与协信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已久,由红杉公司向协信公司供应各类型铜料及铜杆,截止至起诉之日,协信公司尚结欠红杉公司货款1025538.35元未予支付,红杉公司遂起诉如前。协信公司辩称,欠款数额1025538.35元没有异议,但是其已将476571.07元的债权转让给红杉公司,应当在总欠款数额中予以抵消;利息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兑利息双方并无约定,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红杉公司常年向协信公司供应各类型铜料,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对账,并签订《确认协议》一份,约定:1、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5月21日,协信公司结欠红杉公司货款1025538.35元;2、协信公司承诺尽快归还上述货款;3、因协信公司拖欠货款导致红杉公司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相应成本由协信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6月2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协信公司将其对南京木易铜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76571.07元转让给红杉公司,红杉公司同意受让上述到期货款债权,以冲抵协信公司所欠的货款债务,冲抵过后,协信公司仍结欠红杉公司货款548967.28元。协议签订后,红杉公司又于2015年8月25日向协信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催告协信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拖欠货款,但到期后协信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确认协议》、《催款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红杉公司与协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签订的《确认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经过对账,现协信公司尚结欠红杉公司货款548967.28元,上述欠款协信公司应当予以清偿。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红杉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催告协信公司于当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协信公司仍未付款。现红杉公司请求协信公司立即支付欠款548967.28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现红杉公司主张协信公司拖欠货款占用其资金使用成本,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红杉公司主张的承兑利息费用,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协信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市红杉铜业有限公司价款548967.2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无锡市红杉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苏州协信铜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05元,由无锡市红杉铜业有限公司负担548元,由苏州协信铜业有限公司负担15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熠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