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04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银东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王顺中、卢杏春、卢首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东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王顺中,卢杏春,卢首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甘04民初47号原告:白银东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杨家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王顺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中,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8日,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卢杏春,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10日,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卢首百,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4日,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王奎,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银东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王顺中、卢杏春、卢首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东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斌,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卢杏春,被告卢首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5052936.36元;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代偿款利息按月息3%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在甘肃银行景泰县支付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卢首百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卢首百为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在甘行景泰支行借款5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5年3月26日,甘行景泰支行与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甘肃银行景泰县支行为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9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后,2015年3月26日,甘肃银行景泰县支行为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2016年3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甘肃银行景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2936.36元。4月25日被告王顺中、卢杏春向原告承诺为该笔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及被告与甘肃银行景泰县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其他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5052936.36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代偿款利息按月息3%自2016年4月22日起算至代偿款还清为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所以被告应当偿还的为400万元的本金,而非500万元。1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也应扣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并非非月息3%。被告王顺中辩称,同意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卢杏春辩称,同意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卢首百辩称,答辩人只对债务人实际使用的4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债务人未使用的借款100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一、《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借款500万元之后,将其中的100万元作为保证金打到原告的账户之内,保证借款按期归还。同一笔借款既有物的担保的(100万元保证金),又有保证,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4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本案中,原告代偿的本金只有400万元,因此,原告只能向答辩人追偿400万元。二、《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借款500万元之后,将其中的100万元作为保证金打到原告的账户之内,保证借款按期归还;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100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由原告无偿没收。该约定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作为保证人的答辩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只对债务人实际使用的4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债务人未使用的借款100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超过40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在甘肃银行景泰县支行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自贷款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甲方结清该笔借款的借款本息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费按担保金额的2%一次性收取。该条第三项约定,1、在本贷款发放之前,甲方需缴纳贷款额的20%作为保证金。此保证金由甲方筹缴。2、如甲方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以保证金直接偿还贷款期届满日至担保责任依法约定解除或届满期间的双倍担保费及滞纳金。合同还就违约及违约后果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卢首百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卢首百对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向担保人即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保证范围为原告代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已代偿欠款本金、利息、代偿之后产生的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追偿费用及损失等。反担保期限为自被担保人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甘肃银行景泰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向甘肃银行景泰县支行的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6日,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与甘肃银行景泰县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合同订立后,甘肃银行景泰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2016年4月21日,甘肃银行景泰县支行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扣划白银东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的通知》,要求原告将缴存在该行基础风险保证金和担保保证金5052936.36元划至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在甘肃银行景泰县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中。同日,该行将原告保证金5052936.36元扣划至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在甘肃银行景泰县支行开立的账户中,用于偿还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在甘肃银行景泰县支行的借款500万元和利息52936.36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王顺中、卢杏春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代偿的欠款本金、利息、代偿之后产生的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追偿费用及损失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贷款额的20%即10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与甘肃银行景泰县支行签订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又与甘肃银行景泰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向甘肃银行景泰县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甘肃银行景泰县支行将该笔贷款500万元通过转帐支付给了被告,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甘肃银行景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2936.36元,由借款担保人即本案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2936.36元并支付代偿款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代偿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月利率2%计算代偿款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代偿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100万元保证金问题。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第六条(三)项约定:1、在本贷款发放之前,甲方(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需缴纳贷款额的20%作为保证金。2、如甲方(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乙方(白银东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保证金直接偿还贷款期届满日至担保责任依法约定解除或届满期间的双倍担保费及滞纳金。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费按担保金额的2%一次性收取。合同订立后,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甘肃银行景泰县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52936.36元,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双倍担保费20万元后,剩余80万元作为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从应还款项500万元中扣除。被告卢首百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承诺书,被告王顺中、卢杏春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三被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故应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和利息以及代偿后产生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银东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20万元(500万元本金-80万元保证金=420万元)和代付的利息52936.36元,并支付代偿款的利息(以本金4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王顺中、卢杏春、卢首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景泰县顺鑫牧业有限公司、王顺中、卢杏春、卢首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忠代理审判员 于 燕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