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行初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玲玲、陈亚媛等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玲,陈亚媛,李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2行初00045号原告张玲玲,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亚媛,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李莎,住绍兴市越城区,同时系原告陈亚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63号。法定代表人朱永潮,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敏华、金明扬,该局民警,住该局宿舍。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玲玲、陈亚媛、李莎诉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陈亚媛、李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玲玲于2016年8月22日开庭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亚媛、李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按撤诉处理;原告张玲玲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张玲玲撤回对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的起诉。二、原告陈亚媛、李莎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玲玲负担12.5元,原告陈亚媛、李莎负担12.5元。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赵志明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