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木先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胡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胡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986号原告:张木先,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和解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办三台河村三组东门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731707059。负责人罗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应诉、提起上诉、接受调解等。被告:胡志勇,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医生,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488911,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和解等。原告张木先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黄冈支公司”)、胡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先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兵、被告人寿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胡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木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黄冈支公司、胡志勇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医疗费4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胡志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木先将医疗费469.87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633.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在丽文大道红卫路路口横过公路时,被胡志勇驾驶的鄂B×××××小轿车撞倒,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胡志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他损失至今没有赔偿。被告人寿黄冈支公司辩称,胡志勇已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医药费只应赔偿医保用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予以重新鉴定,不应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被告胡志勇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7163.83元、给付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酌情认定,律师费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浠嘉医(2016)临鉴字第J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寿黄冈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用定额发票,既无交通承运时间、始发地、目的地的记载,又无乘车人的记载,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能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检查治疗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3.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虽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向其委托的律师支付本案诉讼代理费5000元,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笔律师费用,且律师费用并不属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18时50分,浠水县丽文大道红卫路路口,被告胡志勇驾驶鄂B×××××轿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张木先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3天,医疗费用7633.70元,2016年5月26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浠嘉医(2016)临鉴字第J29号司法鉴定意见:张木先伤残程度为Ⅸ(9)级,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鄂B×××××车辆在被告人寿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志勇垫付医疗费7163.83元、鉴定费1000元,先行赔付3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凭证,与原告就诊的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相印证,被告人寿黄冈支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因其从事个体经营服务业,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计算标准,亦可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浠嘉医(2016)临鉴字第J29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寿黄冈支公司对原告伤残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请求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以及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有效正式交通票据,但考虑其因就医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胡志勇的过错以及原告受到损害的后果、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无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6000元;因原告就诊医疗机构并未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不属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误工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寿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283.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4000元,不足的20359.73元,由被告人寿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确定由被告胡志勇予以赔偿,被告胡志勇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及相关费用11163.83元,扣除其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500元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木先损失119283.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木先损失20359.73元。三、原告张木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胡志勇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及费用966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胡志勇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焱明审判员 :段焱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一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