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不慎摔伤在揭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因王某没有参加2013年度农村医疗合作保险,为骗取医保报销费用,王某让同案人王某城(另案处理)以另一同案人王某新(另案处理)的名义办理住院,并使用王某新的农村医疗合作证等资料报销医疗费用,骗取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021元。案发后,王某的家属与王某城的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到普宁市南溪镇人民政府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诊断处理意见,××人收费项目明细单,蓝城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揭阳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报销单,普宁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异地住院审批表,普宁市城乡居民医保人员个人意外事故情况报批表,普宁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表,扣押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医疗保险金,其行为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所犯罪名成立。王某在侦查机关尚未发觉其犯罪事实时,主动向其所在基层人民政府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某能当庭认罪,且王某及同案人的家属已退清全部赃款,对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的退赃款人民币10021元,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发还受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艺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