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5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四川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四川广发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四川广发电气有限公司,叶建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河路**号*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周旭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贤禹,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九江街道万家社区。法定代表人高慎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艺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叶建乐,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四川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广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叶建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发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漏列部分法律事实,叶建了系广发公司的股东及公司管理人员,在万控公司与广发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万控公司多次向叶建了转账支付广发公司的货款,广发公司未提出异议;2、广发公司否认曾授权叶建了代广发公司收款,但万控公司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案涉往来中存广发公司的员工以个人身份收取万控公司支付的业务款项的情形,且广发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万控公司向叶建乐付款的方式得到了广发公司的确认。被上诉人广发公司辩称:关于广发公司和万控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应有书面认可确认,关于万控公司向个人转款的事实广发公司提出了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叶建乐未发表陈述意见。2015年1月6日,广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万控公司支付其与广发公司合作的温江恒大城工地桥架业务货款125000元以及质保金8999.6元,共计13399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广发公司与万控公司因温江恒大城工地桥架业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万控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广发公司、万控公司于2012年5月就双方合作的温江恒大城工地桥架业务对账,其中货款125000元,于2010年9月17日9时26分13秒,通过周旭荷转入叶建乐的账户,并附有转账单据扫描件。万控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当庭确认案涉8999.6元质保金未予退还。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广发公司与万控公司确认的案涉《情况说明》,已证实双方因温江恒大城工地桥架业务发生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按约全面履行相应义务。现双方因案涉货款中125000元的支付发生纠纷,万控公司以案涉《情况说明》所载的周旭荷向叶建乐转款125000元的事实证明其已向广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广发公司虽确认叶建乐为业务员,但否认曾授权叶建乐代为收款。万控公司虽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在案涉业务往来中存在给员工个人付款的情形,但广发公司予以否认,万控公司无证据对该组凭证中的个人与广发公司的关系予以证实,对该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现万控公司无证据证实叶建乐具有代广发公司收款的权限,同时也无法证明该125000元的转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证据证明因案涉纠纷所涉的125000元,广发公司已实际收取。故对广发公司要求万控公司支付1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万控公司确认广发公司所交8999.6元质保金尚未退还,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广发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该笔款项应予退还,对广发公司要求万控公司退还质保金8999.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发公司支付欠款125000元;二、万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发公司返还质保金899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后收取1490元由万控公司负担。二审中,万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四川广发电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3、四川广发电气有限公司章程。万控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叶建乐系广发公司股东、总经理;根据广发公司章程第17条、32条规定,公司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拟证明叶建乐的收款行为是代广发公司接收货款的职务行为。广发公司对万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叶建乐实际仅为公司的业务员。关于万控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广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广发公司的内部文件,因广发公司对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根据对原审法院随案移送证据的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叶建乐系广发公司股东,2008年7月23日,叶建乐被广发公司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周旭荷转账给叶建乐的125000元是否为万控公司支付广发公司货款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评述认为,万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7月,叶建乐系广发公司股东,并在同年7月23日被广发公司任命为总经理,任期3年。2010年9月17日,叶建乐收到周旭荷转款125000元的事实发生在其时任广发公司总经理时期。结合广发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总经理职务的授权范围,以及叶建乐为广发公司股东身份等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认为,叶建乐的收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理,于本案中应认定万控公司经周旭荷个人账户转账给叶建乐125000元的付款行为,应为叶建乐代广发公司接收货款的职务行为。故万控公司提出该笔款项已清偿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发公司诉请万控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关于广发公司要求万控公司支付质保金8999.6元的主张,因万控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万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驳回四川广发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四川广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四川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负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四川广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文飞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代理审判员 唐欣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