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锦田公司),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国煌公司),李祖恩,姚勇,谢礼明,毛大春,韩先红,王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54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锦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街7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金广洲,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中街金星大厦3021室。被执行人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国煌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工业集中区381号。法定代表人王惠,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祖恩,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姚勇,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谢礼明,男,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毛大春,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韩先红,女,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康华小区*幢***室。执行人 王惠,女,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所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康华小区*幢***室。被执行人王宗国,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锦田公司与弘硕公司、国煌公司、李祖恩、姚勇、谢礼明、毛大春、韩先红、王惠、王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浦江商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原告锦田公司于被告弘硕公司双方一致同意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弘硕公司欠原告锦田公司借款计人民币2800000元,此款被告弘硕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之前结清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之前所欠的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7月起,每月20日之前结算当月正常利息,合同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三、被告弘硕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锦田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被执行人国煌公司对被执行人弘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祖恩对被告弘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姚勇对被告弘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谢礼明对被告弘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毛大春对被告弘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韩先红对被告弘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王惠对被告弘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被告王宗国对被告洪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9720元减半收取14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60元,由九被告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南京弘硕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李祖恩、姚勇、谢礼明、毛大春、韩先红、王惠、王宗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按照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李祖恩、姚勇、毛大春、韩先红、王惠、王宗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84986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54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李祖恩、姚勇、毛大春、韩先红、王惠、王宗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54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江商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吕春贵代理审判员邢啸天代理审判员马丽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