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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5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邢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179号原告: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一般代理,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邢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现已成家),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结婚五年后,被告开始酗酒,酒后发疯就打人骂人,醉酒后将小便尿在床上。曾因被告酗酒报警多次,派出所也到场处理,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原、被告未过夫妻生活已达五六年,无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但被告仍酗酒,不得已,原告第三次提出离婚诉讼,因没有达到六个月,被法院驳回,现原告第四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责任田平均分割耕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邢某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刘某乙,原被告系事实婚姻,未领取结婚证。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事实婚姻,系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现已成家。原告邢某曾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邢某于2015年6月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9日,原告邢某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再次起诉时未超过六个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驳回起诉。2016年5月27日,原告邢某第四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邢某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包括家里的房子也不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原告邢某已数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在多次诉讼后,两人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原告邢某亦表示不要法院予以处理,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