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秦庆花与河北涉县新源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庆花,河北涉县新源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6民初794号原告:秦庆花,女,1972年8月9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涉县新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建新街451号。法定代表人:张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斌,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庆花诉被告河北涉县新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3日,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涉劳人仲案字(2015)179号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庆花诉称,原告于1990年就在原涉县服装厂参加工作,系该单位职工,并持续在职至1998年到该厂改制。依据改制相关政策及合同相关文件,被告承接原服装厂全部债权债务,作为原涉县服装厂职工的原告由改制后新源公司承接,被告必须执行国家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退休和遗属补助等政策和规定,按期交纳费用。但企业改制后,被告对企业收益收归个人所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职工的生活费及保险金为少数人占有,不安排原告在内的职工就业其所作所为严重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未解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四险费用,但被告于1998年6月份改制以来,未发放原告应得的生活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后未能妥善解决原告所诉请求,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交付1998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被告补发原告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按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并安排就业;3、追究被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1998年6月改制公告;1998年6月29日资产出售协议;中共涉县县委、涉县人民政府涉发(1998)10号关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公司情况说明;2006年5月16日公告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县改制文件及资产出售协议履行承接职工和按规定给付原告相关待遇。被告新源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02年9月2日终止。仲裁委认定2002年9月1日到2006年12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997年9月1日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到2002年9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在单位工作。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被告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至2006年12月,是被告妥善处理终止原告劳动关系的处理方案,并不是双方形成了事实上劳动关系。二、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990年12月到2006年12月1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138元是错误的。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9月1日期满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特别是2002年9月2日到2006年12月期间,被告虽为原告代缴了部分社会保险费,纯属被告对其照顾。仲裁委裁决在“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情况下,以“交社会保险”至2006年12月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三、原告提出本案相关劳动争议,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1、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2002年9月1日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2006年11月10日涉县工业促进局人事科给其书面《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意见:养老保险等问题调解无效,请求仲裁机构立案处理。可是原告未在“60日内”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3、2008年5月1日《调解仲裁法》生效后,原告也没有有效证据能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向有关机关提出请求,而使仲裁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9月2日终止;2、判决被告无须支付原告1990年12月到2006年12月(1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请求;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新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涉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涉县服装厂产权制度改革的请示批复涉产改字(1998)7号文件、县长办公会纪要、养老保险缴纳票据、劳动合同书、本院裁定书和判决书及调解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单位资不抵债和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12月到涉县服装厂工作。1998年6月25日,《涉县服装厂整体出售改制实施方案》经涉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研究通过,该方案要求以2万元底价公开竞价出售、承接全部债权债务和在册职工;同日,涉县服装厂改制工作组发布竞价出售公告。1998年6月29日,张廷彦以2.25万元中标,涉县手工业联社作为出让方与张廷彦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资产出售协议书。被告改制更名为河北涉县新源服装有限公司,改制后被告全员接受包括原告在内原服装厂的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02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至2006年12月底。改制后原告未到被告新源公司工作。2015年8月1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出与本案相同请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8月10日,仲裁委作出涉劳人仲案(2015)179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1998年6月至2006年12月底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四险,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138元;二、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安排就业诉求不予支持;三、对原告主张追究被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明确本案中未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于1998年改制时,改制方案由涉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研究通过,并且该方案中有要求以2万元底价公开竞价出售、承接债权债务和在册职工等附加内容,显见该改制系非自主改制。原告根据改制相关政策及合同相关文件,主张的生活费、安排就业诉求和追究被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的诉求系企业非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前二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问题,此诉求依法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亦不作处理。被告的诉求系与原告请求的同一纠纷引发,故亦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被告的诉求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秦庆花的起诉;二、驳回被告河北涉县新源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永成审判员 李艳敏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