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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705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隆青德,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金喜,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于2004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27日,双方生育了儿子谢某乙;2009年7月7日,双方到新邵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6日,双方吵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2016年3月31日,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后向居住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政府妇女联合会求助并报警。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小孩谢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放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相识、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小孩谢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了小孩,组建了稳定的家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严重受损。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均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原告蒋某某每月支付小孩谢某乙抚育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国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林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