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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郑巨光与楼旺鑫、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巨光,楼旺鑫,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郑巨光。委托代理人冯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楼旺鑫。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凤林西路xxx号环宇大厦xx楼。法定代表人樊益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锦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成路xx号。法定代表人高小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卫东,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巨光为与被告楼旺鑫、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被告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巨光原委托的代理人王少良、被告楼旺鑫、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河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群,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生、被告运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旺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巨光诉称: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楼旺鑫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路xxx号的拱宸桥西风貌协调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投标合同价为1721940元,甲方(环宇公司楼旺鑫)收取工程价款15%作为总包管理费,支付方式为甲方按监理、业主核定的工程量90%付款给原告,竣工验收一个月内原告出具决算与业主审核,审核结束3个月内,付至决算总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增加工程的结算同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质、按期完成了安装工程,工程与2010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经业主被告运河建设公司委托,拱宸桥西风貌协调区工程(安装)于2014年9月26日由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工程价款结算的抽审报告,确认安装工程款为1958408元。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环宇公司楼旺鑫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29376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4647元。原告为讨回工程款,于2014年12月2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环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015)杭拱民初字第6号案审理时,原告得知被告楼旺鑫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经济责任合同,同时,被告环宇公司认可,拱宸桥西风貌协调区工程项目,被告楼旺鑫代表公司组织施工。同时得知,业主运河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14.5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环宇公司楼旺鑫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03833元,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2日。诉请:1、判令被告楼旺鑫立即支付工程款314647元,支付自2010年7月31日至工程款付清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为103833元。2、判令被告运河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楼旺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环宇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证明楼旺鑫是代表被告环宇公司的,是被告环宇公司总承包的。2、判决书,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第5页,基本认可的,有一点没有认可进去的,就是楼旺鑫是代表被告环宇公司,而且判决书已经生效。3、进账单,证明被告环宇公司支付凭证及被告环宇公司对原告安装是明知的。4、项目工程经济责任合同及承诺书,证明被告楼旺鑫代表被告环宇公司组织施工。5、结算情况说明抽审报告,证明工程款结算数量被告运河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被告楼旺鑫辩称,1、工程是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个人的关系,与被告2、3是没有经济上的联系,只不过是支付上的联系,整个合同建设方是第三被告,施工承包是第二被告,我是分包的。2、原投标书中是170万元,双方核算是150万元,投标价中我个人支付和环宇支付,我个人有一张支票给郑巨光,年底给的,他说没进账的,我是按照合同付满的。后来在验收,当时市审计局对运河集团项目复审时,抽到了我们的项目,拖了一年,支付可能滞后了。最终审计的价格是195万元,我在内部财务核算中也有帐的,差不了多少的,这期间是不存在利息的。所有承包商都付清的,但是原告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起诉了环宇,这个事情本来可以商量的。这个项目本来亏了380万元,向环宇申请管理费减少,是我和环宇的约定,和运河集团没有关系,只有一点关系,15700元是第二次审计的代扣费用。环宇和运河除了两笔质保金扣押了,其他是没有关系的。到时候核算后,我是愿意支付的。另,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50万元工程款。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工程的质量保修和工程移交等,本是楼旺鑫和原告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目前运河建设公司欠付的款项都是楼旺鑫的。被告运河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可以选择自己完成,也可将工程分项分包给第三人;原告或内部承包人与环宇公司协议与环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系两个独立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款项纠纷与被告无涉。被告楼旺鑫、环宇公司、运河建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或无证据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待证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被告环宇公司与被告运河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拱宸桥西历史风貌协调区工程。后被告环宇公司与被告楼旺鑫签订了《项目工程经济责任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楼旺鑫。2009年7月31日,被告楼旺鑫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中所涉全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约定:工程合同价为1721940元,由被告楼旺鑫收取工程价款的15%作为总包管理费(含税、水电费、配合费等,其他费用不再计取),增加的工程以联系单方式确认。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约定:原告每月上报月完成工程量,被告楼旺鑫按监理、业主核定的工程量的9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原告出具决算于业主审核,审核结束三个月后,付至决算总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0年7月3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经一审(计)、二审(计)和抽查审计,在2014年9月26日确定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造价为1958408元。被告楼旺鑫至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5万元后,因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另,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杭拱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运河建设公司将拱宸桥西历史风貌协调区工程发包给被告环宇公司承建,被告环宇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楼旺鑫,被告楼旺鑫又将其中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因被告楼旺鑫并非被告环宇公司职工,且被告楼旺鑫及原告均系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被告环宇公司、楼旺鑫及原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工程经济责任合同》、《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楼旺鑫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计结果,原告承包施工的安装工程造价为1958408元,扣除15%管理费及已领取的工程款1350000元,被告楼旺鑫尚应支付314647元。被告楼旺鑫辩称另行又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但未提交事实依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运河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运河建设公司确系存在14.5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情形,其中8万元质保金到期应返还,被告运河建设公司不持异议。5万元资料保证金,被告运河建设公司留取该5万元资料保证金没有合同约定,且该工程早已审计结束,发包人对不存在欠付或支付条件不成就承担举证责任,故该工程款留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代扣审计费用,案涉工程确系经过审计,支出审计费用系客观事实,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该费用应当由施工单位支付,并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缴,该费用也未超过收费标准,故该1.57万元不属于欠付工程款。本院确定被告运河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3万元。其应在该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环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被告环宇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且已有生效判决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原告出具决算于业主审核,审核结束三个月后,付至决算总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因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在2014年9月26日才最终确定,此时质保期也已届满,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为9518.07元,之后另计算至实际付清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旺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巨光工程款314647元及逾期利息9518.07元(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之后以欠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郑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78元,由被告楼旺鑫负担6578元,原告郑巨光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雷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