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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与钟仁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钟仁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40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5435358N。代表人:金一。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告:钟仁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同德路南侧、昌盛路东侧艺墅春天**栋商铺***号****号****号****号及*楼***室****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87794259W。代表人:邹菊芳。委托代理人:徐凌晶,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为与被告钟仁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仁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28日12时42分,被告钟仁友驾驶浙F×××××车辆沿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兴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范志洪驾驶的浙F×××××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仁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志洪无责。浙F×××××车辆所有权人为平湖市圣威特箱包有限公司,经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平湖市圣威特箱包有限公司56550元并承担诉讼费607元,上述款项原告已于2016年5月12日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查,浙F×××××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损失57157元(修理费56000元、施救费550元、诉讼费607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仁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对修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诉讼费应是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理赔造成的,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仁友是无证驾驶,故我公司没有任何赔偿责任。即使钟仁友有证驾驶,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的也是垫付责任。被告钟仁友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据二、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信息。证据三、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经判决原告应赔偿平湖市圣威特箱包有限公司56550元,并承担诉讼费607元。证据四、支付凭证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判决义务。被告太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该证据载明被告钟仁友无证驾驶;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诉讼费607元不应理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607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1份、机动车车辆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1份、钟仁友身份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钟仁友无证驾驶,被告太保公司不予理赔,且被告钟仁友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太保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太保公司对被告钟仁友进行了明确告知;对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被告钟仁友没有到庭,其签名是否为其所签不清楚;在神行车保的条款中,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日期等是空白的。被告钟仁友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与被告太保公司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12时42分,被告钟仁友(无证驾驶)驾驶浙F×××××汽车沿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北接永圆小区、南接新兴二路)与沿兴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范志洪驾驶的平湖市圣威特箱包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仁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志洪无责。2016年3月18日,平湖市圣威特箱包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655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浙048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支付平湖市圣威特箱包有限公司理赔款565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07元。本案原告已于2016年5月16日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钟仁友就其所有的浙F×××××汽车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等,且被告钟仁友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名,该说明书明确载明无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钟仁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向本起事故的无责方支付理赔款56550元、案件受理费607元,而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钟仁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无证驾驶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太保公司对无证驾驶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范围已向被告钟仁友进行提示,故剩余55157元应由被告钟仁友予以赔付。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其中部分。被告钟仁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2000元;二、被告钟仁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55157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钟仁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清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