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肖玉芳与胡立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芳,胡立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1118号原告:肖玉芳,女,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阿克苏市。被告:胡立强,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阿克苏市。原告肖玉芳与被告胡立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三菱车辆;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号三菱越野车租赁给被告适用,租赁费为每天3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21日。租赁到期后,被告要求继续租赁车辆,租赁费仍按每天300元支付,直至归还车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后续租赁费并要求归还车辆,被告均推诿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胡立强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号车辆现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系原告2015年1月6日购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汽车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其车辆以每日300元的租赁价格租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该车辆被告续租后,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除给付过25000元租金后,其余租赁费未付;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喀什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所租��的车辆即为原告所有的×××号车,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曾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胡立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肖玉芳将自己所有的×××号三菱车辆租赁给被告胡立强,双方约定每日租赁费按300元计收,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返还原告车辆并欠付原告租赁费4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原告在合同中自记被告各期间未付租赁费记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告返还×××车辆,并支付拖欠租赁费4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肖玉芳×××号三菱车辆;二、被告胡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玉芳车辆租赁费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胡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代理审判员 郭 勤人民陪审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永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