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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亚勇与于如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勇,于如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777号原告:李亚勇。被告:于如松。原告李亚勇与被告于如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如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8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烟酒生意,2015年4月17日被告因家中办喜事向原告购买烟酒饮品,货物总价值为18386元,对此有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为证。双方约定被告喜事过后付款,但被告仅在原告2016年7月起诉后给付原告3000元,现仍欠15386元未付。被告于如松未作答辩。原告李亚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销货清单原件二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亚勇经营烟酒生意,被告于如松因家中办喜事向原告购买烟酒饮品总价值18386元,后被告于如松于2016年7月给付原告李亚勇3000元,现仍欠1538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亚勇主张被告于如松欠其货款15386元,并提交被告于如松署名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如松未予偿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亚勇要求被告于如松偿还欠款15386元及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如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亚勇欠款15386及利息(利息以15386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于如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