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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朱三伟与邓国金,余乾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三伟,邓国金,余乾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494号原告:朱三伟,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邓国金,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余乾会,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朱三伟与被告邓国金、余乾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三伟、被告余乾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国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588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门窗,经双方结算金额为15882元,原、被告均同意接受,并当场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朱三伟自认邓国金在双方结算后又支付了5000元,应扣减出去,即被告尚欠朱三伟10588元。被告余乾会辩称,原、被告的结算金额是对的,但朱三伟起诉金额中包含了内门9个门共3240元,该3240元应该由李福林来出,因为案外人李福林帮我修房屋,约定“关门落锁”。余乾会自认与邓国金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国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国金与余乾会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邓国金向朱三伟出具欠条,欠条载明“邓国金欠朱三伟门窗款共计15882元,壹万伍千捌百捌十元,欠款人:邓国金。2015年2月11日”。朱三伟庭审自认邓国金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5000元。原告朱三伟认为内门9个门共3240元包含在欠款金额中;被告余乾会对欠条载明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认为案外人李福林帮其建房,双方约定建房“关门落锁”,故余乾会认为应该将内门9个门共3240元从欠条金额中剔除出去。以上事实,有原告朱三伟和被告余乾会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四张供货单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的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本院认定欠条载明金额为大写的金额,即壹万伍千捌百捌十元,相应的小写为1588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欠条载明的金额包含内门9个门共3240元,结合余乾会关于案外人李福林帮其建房“关门落锁”约定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该3240元性质描述,本院认为内门9个门3240元不宜纳入邓国金欠朱三伟的货款。因朱三伟庭审自认邓国金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5000元,故邓国金尚欠朱三伟货款764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邓国金与余乾会系夫妻关系,邓国金从朱三伟处购买建材,系用于家庭建房装修,故邓国金的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朱三伟起诉要求偿还欠款的请求,邓国金和余乾会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债务理当清偿,本院支持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朱三伟偿还欠款764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金和被告余乾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三伟支付欠款7640元;二、驳回原告朱三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邓国金和被告余乾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朱三伟交纳,被告邓国金和被告余乾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朱三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忠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