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新与史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史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308号原告张新,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慧军。被告史腾,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张新与被告史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安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史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找借口推拖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史腾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诉时口头辩称目前经济困难,不能及时偿还。结合当事人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腾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结合当事人诉讼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史腾从原告张新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因款项迟迟未还,原告张新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腾向原告张新借款,史腾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该款至今尚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一直拖欠款项不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借款200000元,并偿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史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安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