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郭永艳与郭宝、曹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艳,郭宝,曹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648号原告:郭永艳,女,1973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郭宝,男,1974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曹永锋,男,1971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郭永艳与被告郭宝、曹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艳、被告曹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艳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郭宝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返还,如逾期不还,按所欠金额20%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及电话费等,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曹永锋系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返还。现请求:1、被告郭宝返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4800元;2、被告郭宝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2000元;3、被告曹永锋对借款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永艳提交借条1张,以证实其借给被告郭宝现金1万元及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曹永锋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郭宝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曹永锋辩称:被告郭宝经我介绍,向原告借款1万元属实。但我并未提供担保,该款与我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永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下方担保人处“曹永峰”的签名并非其书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郭宝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曹永锋否认借条担保人处“曹永峰”的签名系其书写,原告当庭认可其未亲眼看到被告曹永锋在借条担保人处署名,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曹永锋为该款提供担保,其证实被告曹永锋系借款担保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郭宝向原告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郭永艳现金10000元,2014年5月30日偿还;如逾期不还,按所欠金额20%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及电话费等”。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宝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郭宝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如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宝支付逾期还款而造成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宝返还原告郭永艳借款1万元及利息1200元(1万元×6%×2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郭宝支付原告郭永艳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郭永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郭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霞(2016)宁0381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