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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腾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XX,男,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XX、被告人藤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滕XX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同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公里+9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项云风驾驶欲向东左转弯的黑DN11**号轿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滕XX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滕XX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为:送检滕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3526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7月2日,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项XX一次性赔偿滕XX人民币42000元及2万块红砖。各自车辆损坏由各自自行维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藤XX被送往医院治疗,并对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藤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王XX、毕X、项XX证言;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诊断书、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藤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事故中与对方负同等责任,且自身受伤住院,开庭审理时治疗仍未终结,并与事故对方就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在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藤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人民陪审员  张国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祺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