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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9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蒋金坤与孙来勇、章志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坤,孙来勇,章志刚,周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810号原告:蒋金坤。委托代理人:徐卫跃,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来勇。被告:章志刚。被告:周海祥。原告蒋金坤(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孙来勇、章志刚、周海祥(以下简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跃、被告孙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志刚、周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孙来勇因生意所需提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章志刚、周海祥提供担保。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借给被告孙来勇200000元。后被告孙来勇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归还100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归还了80000元和相应的到期利息。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孙来勇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孙来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章志刚、周海祥对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孙来勇答辩称:对借款无异议。被告孙来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章志刚、周海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志刚、周海祥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孙来勇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孙来勇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志刚、周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来勇归还原告蒋金坤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来勇支付原告蒋金坤逾期还款利息2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来勇支付原告蒋金坤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章志刚、周海祥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孙来勇负担,由被告章志刚、周海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靳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