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十堰市久佳线切割加工部工人。被告人彭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照宏,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彭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瞿玉敏、被告人彭某、辩护人孙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镜潭路经湖南路往配套处方向行驶,当行至配套处铁路桥路段时,被告人彭某发现交警在此执勤检��,遂调头逃避检查,并压过执勤民警放置的阻车器。当被告人彭某驾车行至红镜路路口时撞上王林驾驶的鄂C×××××号轿车后保险杠及后车门部位,被告人彭某继续驾车逃逸,后在红镜路一岔路处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在被告人彭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被告人彭某驾驶机动车冲开警戒线逃跑途中追尾撞上王林驾驶的鄂C×××××号轿车,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赔偿王林维修车辆损失共计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孙照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彭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吹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和抽血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和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公交决字(2016)第604号)、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复印件、收条等书证;3、证人郝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60号);6、讯问被告人彭某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撞车辆全部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光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岩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