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5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浩与刘普明、韩成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刘普明,韩成,周天赐,吕宏亮,姚鹏飞,陈丹丹,闫文娟,刘方方,沈家俊,韩振秀,魏本才,任海瑜,康太平,杨创业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83民初544号之一原告刘浩。被告刘普明。被告韩成。被告周天赐。被告吕宏亮。被告姚鹏飞。被告陈丹丹。被告闫文娟。被告刘方方。被告沈家俊。被告韩振秀。被告魏本才。被告任海瑜。被告康太平。被告杨创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浩诉被告刘普明等14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浩于2016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浩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晏 晟审 判 员 胡端平人民陪审员 杨少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