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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庹于英与徐道勇、李士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于英,徐道勇,李士成,徐道奎,秦慈勇,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948号原告庹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徐道勇。被告李士成。被告徐道奎。被告秦慈勇。被告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号。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07606990531。法定代表人张攀勇,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少清,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从文,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庹于英与被告李士成、徐道勇、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被告李士成、徐道勇,被告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少清、郝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嗣后,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徐道奎、秦慈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22日追加了徐道奎、秦慈勇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2016年8月1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庹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被告李士成、徐道勇、徐道奎、秦慈勇,被告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339.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45986.7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轮椅480元,合计11418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李士成、徐道勇等四被告后,徐道勇等四被告以每人每天130元工资雇佣原告夫妇为其打灰浆和拉灰浆,2015年10月22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拉灰浆的过程中掉到楼梯口受伤。故依法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士成、徐道勇、徐道奎、秦慈勇辩称,我们都是在给公司干活,也没有签订合同,应由公司赔偿;原告是退着走摔倒的,原告自己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目太大,不应支持。被告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自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现金17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安徽省安庆市天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南漳“金漳茗都小区”过程中,将7号楼的砌体、室内外装饰装修、屋面等土建项目以单包工方式(包工不包料)发包给被告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砌体(隔墙)以每立方米墙体140元-145元的价格(包括搬运墙砖、搅拌和运送灰浆、砌砖等)分包给被告李士成、徐道勇、徐道奎、秦慈勇四人合伙施工。李士成等四被告承包砌体工程后,分别携带自己的妻子共同参与施工,自2015年10月11日开始,以每人每天130元的工资报酬雇请原告夫妇为其搅拌和运送灰浆,并另雇请他人搬运墙砖等,李士成等四被告从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得工程款后,首先支付所雇请人员的工资,剩余的工程款李士成等四被告等分。刚开始在1楼施工,完工后升至2楼施工,在2楼施工一周左右后,2015年10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拉着装灰浆的斗车后退时,退到了楼梯口摔倒在楼梯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漳县中医院住院诊疗,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2、右足距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回家,出院医嘱:出院4周后返院复查拍片,视拍片给予患肢功能锻炼指导,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付医疗费15339.1元(含后期拍片检查费和鉴定时的拍片检查费)。南漳县中医院分别以2015年12月1日、12月30日、2016年1月3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为落款日期出具临时诊断证明,各建议原告全休一月。2016年5月12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庹于英因意外致右内外踝骨折、右足距骨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继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以领款、借款的形式在被告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取得现金17000元。另查明,被告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2004年6月22日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有限公司),2004年12月31日,取得砌筑作业分包一级主项资质证书,2014年6月23日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载明的有效期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被告李士成、徐道勇、徐道奎、秦慈勇系农村村民,常年从事房屋建筑、墙体砌筑,但均未取得相关资质。原告庹于英是南漳县巡检镇白鹤船村3组村民,自2009年5月开始随其儿子在南漳县城关生活,时常在建筑工地等干些零活。上述事实有被告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安庆市天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调查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南漳县畜牧兽医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7号楼的砌体工程分包给李士成等四被告合伙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李士成等四被告承包工程后雇请原告为其搅拌和运送灰浆,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庹于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庹于英与李士成等四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士成等四被告作为工程施工方,忽视安全管理,对雇请人员未进行有效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未进行排查和防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庹于英在二楼施工已达一周左右,已明知楼梯口的存在且无防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且倒退拉车,因其忽视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整个案情,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忽视安全生产,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且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李士成等四被告施工,且对楼梯口等危险点未进行安全防范,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与李士成等四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属农业户籍,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年满64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按临时用工时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其年龄、身体状况、经常从事的职业等因素,酌定按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核定为96154.3元[医疗费15339.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轮椅480元、误工费15355.7元(31138/365×180天)、护理费7677.9元(31138/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20)、残疾赔偿金43281.6元(27051×16×10%)、鉴定费1500元]。被告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与李士成等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9308元(96154.3元×70%+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减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该赔偿52308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士成、徐道勇、徐道奎、秦慈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523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宜昌市勇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士成、徐道勇、徐道奎、秦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