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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新娥、张桂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王团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陈新娥,张桂兰,曾照兰,李树英,冯国敏,张彦丽,刘学兰,钱明秀,王团结,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娥,女,1965年5月7日生,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女,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照兰,女,1955年4月23日生,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英,女,1946年8月25日生,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敏,女,1962年4月8日生,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丽,女,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兰,女,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明秀,女,1964年7月4日生,汉族,村民。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团结,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村民,村民。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村民,村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新娥、张桂兰、曾照兰、李树英、冯国敏、张彦丽、刘学兰、钱明秀,被上诉人王团结、王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陈新娥、张桂兰、曾照兰、李树英、冯国敏、张彦丽、刘学兰、钱明秀等八位的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上诉人王团结的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王团结驾驶号牌为豫S×××××号三轮摩托车沿息县杨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店乡时围孜村张庄路口时,与右拐弯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又撞到路边的树木,致王团结、豫S×××××号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新娥、张桂兰、曾照兰、李树英、冯国敏、张彦丽、刘学兰、钱明秀甩出车外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团结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伟负次要责任,陈新娥、张桂兰、曾照兰、李树英、冯国敏、张彦丽、刘学兰、钱明秀无责任。2015年9月30日,原告陈新娥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面部皮肤挫裂伤;3、右酄骨骨折。2015年10月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2256.38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张桂兰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骼骨骨折、骶骨骨折,2015年10月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929.55元。2016年4月27日,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桂兰因车祸致右骼骨骨折、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2015年9月30日,原告曾照兰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头皮挫裂伤;3、腰2椎体压缩性骨骨折、腰2椎体横突骨折。2015年10月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3447.56元。2016年4月13日,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曾照兰因车祸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骨折(压缩性约1/3)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5年9月30日,原告李树英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胫骨骨折。2015年10月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1403.45元。2016年4月13日,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树英因车祸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2015年9月30日,原告冯国敏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863.05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张彦丽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肋骨骨折,2015年10月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2039.75元。2016年4月27日,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彦丽因车祸致右肋骨骨折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5年9月30日,原告刘学兰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L1双侧横突、L2左侧横突骨折。2015年10月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2039.75元。2016年4月13日,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学兰因车祸致左侧第4、5、8、12肋骨骨折(肋骨总数4根)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5年9月30日,原告钱明秀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颈5/6椎间盘突出;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6263.80元。2016年4月13日,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钱明秀因车祸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性约1/3)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被告王团结驾驶的豫S×××××号三轮摩托车于2015年8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每座5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被告王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王团结驾驶豫S×××××号三轮摩托车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与被告王伟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豫S×××××号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新娥、张桂兰、曾照兰、李树英、冯国敏、张彦丽、刘学兰、钱明秀甩出车外受伤。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团结驾驶的豫S×××××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每座5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当支持。八原告甩出车外受伤,此时八原告已有车上人员转化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关于“第三者”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陈新娥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2256.3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167.02元(30482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0元(30元/天×2天);因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费、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100元。以上合计2583.40元。原告张桂兰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929.55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9484.60元(2884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2505.37元(30482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100元。以上合计14279.52元。原告曾照兰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3447.56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11855.75元(28849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150元。以上合计48460.05元。原告李树英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1403.4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7516.11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11938.3元(10853元/年×11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100元。以上合计27217.86元。原告冯国敏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863.0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167.02元(30482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0元(30元/天×2天);因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费、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100元。以上合计1190.07元。原告张彦丽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2039.75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9484.60元(2884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100元。以上合计17895.09元。原告刘学兰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3118.66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11855.75元(28849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150元。以上合计48161.15元。原告钱明秀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6263.80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11855.75元(28849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150元。以上合计51306.29元。八原告的以上所有费用合计211093.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新娥、张桂兰、曾照兰、李树英、冯国敏、张彦丽、刘学兰、钱明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0000元,以上合计170000元。二、被告王团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新娥、张桂兰、曾照兰、李树英、冯国敏、张彦丽、刘学兰、钱明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3765.40元[(211093.43元-120000元)×70%-50000元]。三、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新娥、张桂兰、曾照兰、李树英、冯国敏、张彦丽、刘学兰、钱明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7328.03元[(211093.43元-120000元)×30%]。四、驳回原告陈新娥、张桂兰、曾照兰、李树英、冯国敏、张彦丽、刘学兰、钱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7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275元,由被告王团结承担4000元,被告王伟承担22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八位受害人,系上诉人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故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上诉人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更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上诉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商业险应当按照《合同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审判决漏判,对方机动车应当先行承担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显然错误。故请二审人民法院据实依法改判。本案为两辆机动车肇事,造成八名被上诉人受伤,对方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方机动车应当先行承担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能使用商业险,但一审判决仅计算本车交强险限额,并没有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显然错误。故请二审人民法院掘实依法改判。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请求:一、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上诉人公司赔付170000的判决内容,请依法改判上诉人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二、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本案八位伤者系本车车上人员,上诉人公司承保本车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依法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新娥、张桂兰、曾照兰、李树英、冯国敏、张彦丽、刘学兰、钱明秀等八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团结也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伟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述。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有义务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八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即受害人被“甩出车外受伤”,认为八位受害人已有车上人员转化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者的约定是恰当的。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认为受害人的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本案对方机动车没有投交强险是法律不允许的。但因受害人应当依法及时得到救治,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也是恰当的。上诉人在承担理赔责任后有权向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对方机动车主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