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6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474号原告:周某。被告:章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已三十多年,共同养育女儿至其成家。有矛盾是难免的,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985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正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1987年3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章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户口簿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法定离婚事由,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