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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执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汕头市明诚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远程红豆杉培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汕头市明诚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远程红豆杉培植有限公司,黄巧珍,杨时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07执6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林绍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生,苏国凯。被执行人汕头市明诚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黄巧珍。被执行人汕头市远程红豆杉培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国忠。被执行人黄巧珍,女,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被执行人杨时良,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121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汕头市明诚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远程红豆杉培植有限公司、黄巧珍、杨时良借款合同一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龙法民三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汕头市明诚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本金176万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02161.8元,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罚息)。二、被告汕头市远程红豆杉培植有限公司对被告汕头市明诚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巧珍、被告杨时良对被告汕头市明诚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汕头市明诚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汕头市远程红豆杉培植有限公司、被告黄巧珍、被告杨时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汕头市明诚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还原告,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黄巧珍位于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十五街区华信苑4-6座6座301号房(面积110.56㎡)的房地产。经向有关部门查询,无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因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向本院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查,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而向本院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507执6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式勤审 判 员  周丹生代理审判员  刘明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龙波-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