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继东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凌源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月22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凌源市刀尔登镇头道河子村河东组2072号杨某广家,后又于同日20时许驾车行至凌源市公安局刀尔登派出所门前,被刀尔登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酒精含量202.21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凌源市刀尔登镇头道河子村河东组2072号杨某广家,后又于同日20时许驾车行至凌源市公安局刀尔登派出所门前,被刀尔登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21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广证言证实:2016年5月29日19时许,杨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去的我家要打我,我打电话报警了,刀尔登派出所去的我家,因为杨某某在民警在场时打我了,民警让杨某某上警车跟着去派出所作材料,杨某某不上警车,随后杨某某自己驾驶摩托车去的派出所。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告人杨某某对其于2016年5月29日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主体身份适格。4、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无号牌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无牌照。5、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医法司(2016)法毒(酒)鉴字第295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21mg/100ml。6、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凌源市公安局刀尔登派出所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酌定从重处罚;二、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三、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