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47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羽,男,于广东省饶平县,身份证号码×××545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饶平县。2015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羽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5月23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到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羽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编造被害人李某甲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的美宜佳店铺需要资金周转、帮李某甲还信用卡的借口,向李某甲的亲友借款共计人民币136695元。其中被害人李某乙被骗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李某丙被骗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李某丁被骗人民币9995元,被害人李某戊被骗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李某己被骗人民币88000元,被害人庄某甲被骗人民币6700元,被害人庄某乙被骗人民币5000元。李某羽将骗得的钱财全部用来偿还个人赌债和生活花销。2015年10月21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某沐足店员工宿舍将李某羽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669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羽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羽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其仅诈骗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共计7000元,其余的129695元都属于借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到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羽为了偿还赌债,趁李某甲因事被公安机关拘留之机,编造李某甲经营的美宜佳店铺需要资金周转、帮李某甲还信用卡的借口,向李某甲的亲友被害人李某己等人借款,要求各被害人将款项转入李某甲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后被害人李某乙转入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李某丙转入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李某丁转入人民币9995元、被害人李某戊转入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李某己转入人民币88000元、被害人庄某甲转入人民币6700元、被害人庄某乙转入人民币5000元到李某甲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李某羽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将钱转账或取现,全部用于偿还个人赌债及生活花销。2015年10月21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某沐足店员工宿舍抓获被告人李某羽。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明某。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至2015年1月16日,我回到我经营的美宜佳商铺,发现前合伙人李某羽在我被公安机关羁押调查期间,利用我的手机,以我的店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的亲戚朋友借钱,要他们把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之后李某羽再将我银行卡内的钱转账或取现共计人民币166300元。我还发现李某羽私自把我店铺的货物变卖了,所得货款合计35240元全部被他拿走了。在我多次追问下,他最后说那些钱都被他赌博输了,以后慢慢还给我。我叫他出来面谈,但他一直不肯出来。2015年3月2日,我收到他的微信,他说元宵后会来找我,但至今我也没见到他,也没有收到他的电话和信息。李某羽知道我的银行卡密码,在我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的时候,因为李某羽在佛山,我就将手机、银行卡、店铺钥匙等物品委托李某羽保管,并让他告知我家人来管理我的生意。我当时并没有委托他管理店铺。两年前我和李某羽合伙开办美宜佳商铺,至2014年5、6月,我和李某羽拆伙了,之后李某羽不再参与店铺的经营管理。从2012年开始,李某羽参与赌博,并输了很多钱,我陆续帮他还了15、16万元,到2014年5月我与李某羽计算过,他共欠我25万元左右。2015年1月28日,我通过我的民生银行卡还了6700元给庄某甲。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明某记载: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8日,丹纯汇款5000元、李某丙汇款2000元、李某丁汇款9995元、李某戊汇款20000元、李某己汇款88000元、庄某甲汇款6700元、庄某锋汇款5000元到其银行卡上。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羽进行了辨认、确认。2、被害人庄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我接到李某羽的电话说李某甲出事了,我遂从深圳赶到佛山。20时许,我和李某羽及另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到祖庙派出所见到李某甲,李某甲把他的随身物品(一张银行卡、手机和钥匙)和他铺头需要操作的事情写在一张纸上交给李某羽,让李某羽转交给李某甲的姐姐,然后我们三人就离开了。2015年1月1日,李某羽用李某甲的手机打电话给我,说要帮李某甲还银行卡数,向我借6700元,并要我将钱打入李某甲的一个邮政信用卡内。因当时李某甲已被拘留,所以我就相信了李某羽,并将钱转了过去。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31日,有人用李某甲的微信向我借10000元,我看到后就打李某甲的手机,当时是一男子听的电话,由于我们说的都是家乡话,我就以为对方是李某甲,对方说生意上要周转,所以向我借钱,我说我只有5000元,对方就通过微信把李某甲的一个工商银行卡号发给我,我就转了5000元过去。直到李某甲出来后我才知道当时通过微信和电话向我借钱的人是李某羽。4、被害人庄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8日,李某羽用李某甲的手机打电话向我借5000元,说要帮李某甲还银行卡数,并要我将钱打入李某甲的一个民生银行卡内。因当时李某甲已被拘留,所以我就相信了李某羽,并将钱转了过去。5、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31日,李某羽用李某甲的手机打电话向我借2000元,说要帮李某甲还银行卡数,并要我将钱打入李某甲的一个工商银行卡内。因当时李某甲已被拘留,所以我就相信了李某羽,并将钱打了过去。6、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主要内容:李某羽于2014年12月24日至12月31日之间,先后四次以我弟弟李某甲的铺头需要资金周转及帮李某甲还银行卡数为由,共向我借钱88000元,其中我于12月24日转了10000元到李某甲的光大银行卡内、于12月26日转了8000元到李某甲的民生银行卡内、于12月31日分二次转了70000元到李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内。因当时李某甲已被拘留,且李某羽和李某甲之间关系比较好,所以我就相信了李某羽,并将钱转了过去。7、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1)李某甲的6226210011282514民生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从62226013100339582的账户转入的20000元,于12月27日收到从62220036021186261账户转入的8000元,于12月27日取现8000元、转账19000元到李某甲的民生银行账户(卡号62×××48);后该19000元又转入李某羽的工商银行账户内。(2)2015年1月8日13时26分许,李某甲尾号为0048的民生银行账户收到庄某乙5000元,当日13时39分许该5000元即转到刘庆辉的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1月10日,李某甲尾号为0048的民生银行账户转出2000元到林美容(李某羽妻子)的工商银行账户。(3)李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62×××14)于2014年12月31日转入40000元、30000元,同日取现50000元、转出20000元到钱海明账户;李某甲尾号为8014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12月31日转了7800元到李某羽的账户,于2015年1月7日转了2010元到李某羽的账户,于2015年1月7日转了3100元到刘庆辉的账户。(4)李某甲尾号为2655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12月24日存入10000元。(5)李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62×××07)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转账款5000元,当日该5000元全部通过ATM取现;于2015年1月7日收到2000元,当日该2000元全部通过ATM取现;于2015年1月8日收到汇款9995元,当日通过他行ATM取现10000元,该账户余额为30.04元。(6)李某甲尾号为0048的民生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28日转账6700元到庄某甲的民生银行账户。8、李某羽写给李某甲的纸条。主要内容:纸条内记载“拿别人的钱:姐88000、羽泽20000、楚泽10000、吉锋5000、浩弟6700、碧香2000、丹巡5000……”。被告人李某羽对该纸条进行了签认,确认上述款项是其以李某甲的名义借的钱,且该款已全部被其用完了。9、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证实139××××5121手机号码的入网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133××××3484手机号码自2015年1月22日至案发时均无通话记录。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1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某沐足店员工宿舍抓获被告人李某羽。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羽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李某羽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5日,李某甲因信用卡套现的事被公安机关调查,当时李某甲通知我到派出所,我是和他表弟庄某甲一起去的。李某甲让我领取了他的随身物品,包括美宜佳商铺的钥匙和二张银行卡,他还让我打理同济西路永丰大厦后面的美宜佳商铺,告诉我怎么入货、怎么出货、“下烟”(从烟草局取货)方面问他姐李某己,他还告诉我他在店里放银行卡的位置,让我帮他还上个月信用卡透支的额度。因为我以前也在这家店铺有投资,所以他被公安机关拘留,我有义务去照看店铺。在我帮他打理店铺期间,店铺经营获得的利润一部分被我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如果店铺经营需要资金,我再向他的银行卡存钱。到李某甲出来的时候,店铺经营的营业额被我用去3万左右,其中26000元左右我用于“下烟”,4000多元用于帮李某甲还信用卡。我没有私自占有美宜佳店铺的货款。在李某甲被拘留期间,我用李某甲的手机打电话给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庄吉锋,用李某甲的微信联系李某乙,以店铺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他们借钱,当时李某乙看到微信后回复李某甲的电话也是我接的,他们都是将钱转入李某甲的银行卡。其中,我从李某己处借了88000元、李某戊处借了20000元、李某丁处借了10000元、李某丙处借了2000元、李某乙处借了5000元、庄吉锋处借了5000元。前两次我都是以铺头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己借钱,第三次向李某己借钱时,我是以帮李某甲还银行卡卡数的理由向她借的。上述借得的钱我多数用于偿还自己的赌债,其中1万元左右被我用于平时的生活开销。李某甲从看守所出来后,我一开始骗他说我所借的钱没有花掉,过了二天后我告诉他钱已经被我用了,以后赚钱再还。到2015年4月后,我将我的联系方式全部更换,避开他、不让他找到我,也不告诉他我在哪里。我之前是用133××××3484号码,2015年1月后开始用181××××0217号码至9月份,之后用139××××5121号码,但181××××0217、139××××5121这两个号码我均没有告诉过李某甲,也没有用这两个号码与李某甲联系过。我和李某甲从2015年1月底开始就没有用电话通话了,通过微信、QQ的方式联系到2015年4月份,之后就什么联系都没有了。我有用他人转入李某甲的账户的钱再转入李某甲需要还款的另一账户,然后再套现出来,实际上我自己没有帮他还过信用卡透支款。2015年1月28日,我没有用李某甲的民生银行卡转账6700元给庄某甲,应该是李某甲转的,因为我在2015年1月16日就将李某甲的物品还给他了。我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在一个“广东快乐十分”的网址上赌博,至2014年5月左右,已经输了50万元左右。当时是一个刘若爱的人给我的网址,但我没有见过他本人,只是在网上聊天,他也曾叫我转赌数到一个叫刘庆辉的账户。李某甲帮我还了几万元,我还从我与李某甲合伙开办的公司里拿钱去还赌债,所以在2014年5月,我与李某甲就商定让我离开美宜佳商铺,他独自经营美宜佳商铺。当时我与李某甲计算过,包括李某甲帮我出资的13万元左右,以及他帮我还的赌债和我平时的开销,我总共欠李某甲25万元。当时我没有什么财产,家里也没有楼房。我本来打算找份工赚钱,慢慢还他的。但在李某甲被拘留后,我回到美宜佳打理商铺的事情被我欠着赌债的人知道了,他们就找我还债,我没有办法,就用李某甲的电话向他的亲朋好友借钱来还赌债。关于被告人李某羽辩称其仅诈骗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共计7000元,其余的129695元都属于借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甲、庄某甲、李某乙、庄某乙、李某丙、李某己的陈述与被告人李某羽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相互印证,且有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李某羽写给李某甲的纸条,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羽虚构李某甲的店铺需要资金周转以及帮李某甲还信用卡的事实,骗得李某甲的亲友将款项共计人民币136695元打入李某甲的银行账户内,后被告人李某羽将骗得的款项用于偿还赌债和个人花销,且更换联系方式,逃避李某甲追讨款项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羽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为136695元。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66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羽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人民陪审员 邹西萍人民陪审员 欧新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