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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4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左小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487号原告:左小明,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立科,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70号。负责人:黄凌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睿,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小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刘立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6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初开始在四川乐山市嘉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井研县城南人家征地拆迁还房户统建房委托建设工程(二期)工地上务工,从事电工工作。2012年12月10日,四川乐山市嘉陵建设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80位民工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零时止。2014年5月25日,原告在该工地2号门市作业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2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随后到被告处进行理赔,但被告只赔付了原告医疗费,对原告的伤残却拒绝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投保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零时止。原告投保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当时适用的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1999〕237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根据建工意外保险条款及太保2009N84号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第2点的约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不在赔付范围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付原告残疾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左小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左小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本案适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1999〕237号规定,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年6月4日已颁发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中,第六条已明确:“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而本案原告左小明受伤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5日,故本案不再适用保监发〔1999〕237号规定,而应适用中保协发〔2013〕88号规定。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左小明残疾保险金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欠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