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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李卫与刘社清、张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刘社清,张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064号原告:李卫,农民;。被告:刘社清(又名刘军),个体户;。被告:张彦梅,个体户;。原告李卫与被告刘社清、张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佳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被告刘社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67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社清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李卫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同时由被告张彦梅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拖欠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各项诉请。被告刘社清辩称,被告张彦梅并非共同借款人,也非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社清向原告出具借据属实。之前被告在白会生处借款,白会生又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是倒账倒过来的,应追加白会生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白会生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于2014年9月26日结算本息共计67000元。被告刘社清向白会生借款若干,经原告、被告刘社清及白会生协商,将白会生在被告刘社清处的债权中的67000元转移给原告,由被告刘社清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贷到李卫人币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利息1.5分,贷款人刘军,保人白会生,2014年9月26号。张彦梅”。后被告刘社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刘社清与被告张彦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份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经结算,被告刘社清向原告李卫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卫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刘社清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刘社清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彦梅在借据上签字,该笔借款为被告刘社清与被告张彦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刘社清虽辩称张彦梅系见证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另借据中虽有保人白会生签字,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不主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李卫主张被告刘社清、张彦梅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为1.5%的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社清、张彦梅共同偿还原告李卫借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社清、张彦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社清、张彦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