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沈某、沈辉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沈某,沈辉,谷丽莉,江苏省射阳县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3号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明(系原告高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被告:沈辉(曾用名沈海涛,系被告沈某父亲)。被告:谷丽莉(系被告沈某母亲)。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射阳县小学,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克祥,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沈某、沈辉、谷丽莉、江苏省射阳县小学(以下简称射阳县小学)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被告沈辉、谷丽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被告射阳县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定代理人高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被告沈辉、谷丽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阳县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诉称:高某与沈某是射阳县小学三年级的同学。2015年12月3日下午第一节课下的课间休息期间,高某在三楼本班级教室外与其他同学玩耍时,沈某突然在其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从背后猛推原告致原告跌倒,导致两颗上门牙折断,附近的另两颗门牙松动,上嘴唇撕裂。当天晚上8点钟高某在家人、沈某父母亲以及班主任老师的陪同下到射阳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因原告年幼,两颗折断的门牙根尖均未发育完全,诊断为年轻恒牙牙齿外伤,冠根折。施行拔除术时,建议择期功能性保持,制备功能保持器。因此,需要产生牙齿功能保持器制作费和定期更换费。成年后还要产生牙齿种植修复费和定期更换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9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00元、牙齿修复费43200元、隐形义齿更换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471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9959元。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江苏省口腔医院门诊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证明高某经医院诊断为年轻恒牙牙齿外伤,冠根折,建议择期功能性保持,制备功能保持器,并施行了门牙拔出术;2、医疗费发票19张,合计医疗费1659.52元;3、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合计1328.8元;4、鉴定费���票1张,1900元。沈某、沈辉、谷丽莉辩称:本案是高某、刘某、沈某、黄某、徐某五人一起玩耍期间产生的意外伤害。高某虽然未成年,但其在课间休息期间盲目奔跑中受伤,本身应当承担一定的相应责任,应减轻其他五个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参与戏耍的五个小同学和负有管理责任的学校,均无共同意思联络,应当按照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射阳县小学作为管理者,其比例应当在60%左右。高某主张的各项赔偿中,营养费应按照9元/天计算;隐形义齿更换费用、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他无异议。请求法院追加被告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沈某、沈辉、谷丽莉未提交证据。射阳县小学辩称:学生在是课间玩耍中受伤,且具有突��性,事后学校尽了救助义务,故学校依法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无异议,赔偿清单中营养费认可9元/天;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牙齿修复费用认可7200元,5次;隐形义齿更换费认可实际发生的费用;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情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射阳县小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沈某、沈辉、谷丽莉对高某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具体费用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其承担;射阳县小学对高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中扬州西和扬州北的高速通行费应当剔除。根据原、被告的争议,本院调阅了双方当事人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1、高某陈述:12月3日下午一节课下,我和徐某、刘某在少年宫三楼乒乓球桌旁玩碰碰撞,当时没有带沈某一起玩,后来他突然从边上出来双手交叉于胸前撞到了我的左肩膀将我撞倒,当时刘某、徐某和黄某都看到的,我被撞到面朝下,嘴唇破了一直在流血,去学校卫生院处理了一下,是放学后老师发现我牙齿晃动了,就和我爸爸一同带我去县院了。第二天去南京江苏省口腔医院看牙。2、沈某陈述:我是射阳县小学三(10)班的学生,我们的教室在少年宫三楼,12月3日下午一节课下,我和王某在教室窗户外聊天,后看见徐某、黄某和高某在玩碰碰撞游戏,徐某和黄某两个人两手交叉于胸前撞到了高某的胸部,高某他就趴下来,我看到地上有血就去告诉老师了。高某被撞倒的时候我在和王某玩,全程我没有参与玩碰碰撞的游戏,和他们也没有什么矛盾。3、王某陈述:我是高某的同学,他当时被撞的时候我在教室里面没有出去,没有跟沈某在一起玩,也没有看到高某的牙是怎么磕的。4、杨杞波陈述:我是射阳县小学三(10)班主任,12月3日下午第一节课下,我在办公室时,有同学突然向我汇报高某在教学楼三楼被人撞倒,我立即去现场处理了此事,后在课堂中,学生黄某、徐某、马某、刘某等同学陈述是本班学生沈某将高某撞倒,但沈某否认是其撞倒的高某,放学后我陪同高某父亲带着高某去医院就诊了。5、马某陈述:我是射阳县小学三(10)班学生,12月3日也就是星期四下午一节课下,沈某、高某、黄某几个同学在三楼的乒乓球桌那玩碰碰撞,当时速度比较快,不知道哪个同学撞到了沈某,后沈某撞倒了高某,高某趴在了乒乓球桌的北侧,面朝下,牙磕地,我当时在旁边和同学聊天,也没有看清楚是谁撞倒了沈某。6、刘某陈述:我是高某的同班同学,12月3日下午一节课下,我和沈某、高某等同学一起玩碰碰撞,当时沈某两手交叉于胸前,用胸口撞向了高某左边的肩膀,高某被沈某撞倒在乒乓球桌的北边面朝下,后我才发现他的两颗门牙掉了。7、徐某陈述:12月3日下午一节课下,我和同班同学高某、刘某、黄某几个人在少年宫三楼乒乓球桌旁玩碰碰撞游戏,因为我们不想带沈某一起玩,沈某就两手交叉于胸前用胸部故意撞到了高某的左肩膀,高某被撞趴在地上,嘴里出血,后被老师和高某父亲送到医院了,直到星期一上课我发现高某两颗门牙掉了。8、黄某陈述:12月3日也就是星期四���午一节课下,高某、徐某、刘某三个人在少年宫三楼的乒乓球桌旁玩碰碰撞,后我经他们同意也加入这个游戏,但是高某他们不愿意带沈某玩这个游戏,沈某就开始双手交叉于胸前破坏游戏故意乱撞人,后沈某撞到了高某左边肩膀的位置,将其撞倒,高某的嘴磕在地上,当时在场的还有马某,星期一上课的时候我就发现高某的门牙没有了。经质证,高某对杨杞波、高某、黄某、徐某、刘某、王某的笔录无异议;对沈某的笔录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当庭陈述自相矛盾;对马某的部分笔录有异议。射阳县小学对笔录无异议。沈某对杨杞波的陈述认为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某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沈某的陈述无异议;其他的询问笔录都是事发后多日由公安机关介入的调查笔录,有串通的嫌疑,现在只能证明高某是游戏中��到伤害,因此所有参加游戏的当事人都是本案的责任人,建议法院追加被告。经审理查明:高某与沈某均系江苏省射阳县小学三年级学生,2015年12月3日下午,高某与沈某在课间休息时间与其他学生一起玩碰碰撞游戏时,沈某将高某撞倒,致高某倒地两颗门牙受损。高某受伤后先后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江苏省口腔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659.52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某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某因外伤致“上唇撕裂伤;1+1牙齿缺失”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基本稳定尚未构成等级残疾。2、建议其护理时限为7日(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3、建议待其成年后2+2做基牙烤瓷桥修复1+1,牙齿修复费用72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高某18周岁之前的隐形义齿更换费存在争议,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18周岁之前的隐形义齿费用作出补充说明:高某因外伤致“1+1牙齿缺失”需适时行烤瓷牙修复(18周岁以后)。其在18周岁之前可使用隐形义齿临时修复,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800元左右。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某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关于沈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高某与沈某在做游戏的过程中,沈某致高某的门牙折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沈某等人辩称该起事故是高某、刘某、沈某、黄某��徐某五人一起玩耍期间产生的意外伤害,应当追加其余几人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经查,沈某在公安机关谈话中否认是其撞倒高某,但其证词与王某的证词及其庭审陈述均相矛盾;而刘某、徐某、黄某、马某在公安机关谈话中均证实是沈某撞倒高某,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无证据证实有其他人对高某造成损害,故对沈某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射阳县小学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碰碰撞游戏属非常规体育游戏,本身带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高某与沈某在学校课间休息时在教室外玩碰碰撞游戏,老师未能发现并及时制��,射阳县小学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高某与沈某在课间休息时玩碰碰撞游戏致高某受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沈某对高某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现无证据证明沈某名下有相应财产,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沈某的监护人即其父母沈辉、谷丽莉承担;事发时,射阳县小学老师未能及时发现高某等人玩危险游戏,并予以制止,本院酌定学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5、关于损失认定。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659元,与伤情相吻合,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30天9元/天=270��。(3)护理费:7天100元=700元。(4)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4710元,本院酌定1800元。(5)牙齿修复费用,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6)隐形义齿更换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129元。由被告沈某的监护人按责承担7129元30%=2138.7元,被告射阳县小学按责承担7129元50%=356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辉、谷丽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38.7元。二、被告江苏省射阳县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564.5元。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485元,被告沈某、沈辉、谷丽莉负担6元,由被告江苏省射阳县小学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正秀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