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1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59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个体。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强祖,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现文,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李强祖、吴现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受被害人赵某雇佣在青岛市黄岛区海富海小区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处驾驶叉车运输水泥钢梁的过程中,因操作失误不慎将被害人赵某撞伤。当日法医鉴定赵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9月18日22时许,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22日,经法医鉴定,赵某符合钝性外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致受害人死亡的故意;第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将受害者送至医院,且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是自首;第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3万元,已取得谅解;第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害人赵某出资雇佣并安排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叉车运输一宗混凝土水泥梁。当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海富海小区地下停车场上下车道处实施叉车作业时,被害人赵某以及工人张某某在旁边帮忙,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叉车不慎将被害人赵某撞伤。事后,在场工人张某某报警。当日,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9月18日22时许,被害人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22日,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钝性外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在场工人张某某报警,被告人在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与他人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过失致人受伤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3万元,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及近亲属户籍信息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到案情况等。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及青岛市四方区封堵混凝土构件加工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宗,证实公安机关曾多次联系涉案叉车的鉴定、检测等问题,涉案混凝土水泥梁的加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涉案水泥梁的尺寸、重量等。4、接受证据清单、收到条、案发现场照片、作业人员证件、扣押清单等证据一宗,证实涉案车辆、案发现场等相关情况。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3万元,并已取得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和赵某在叉车车尾的前方给叉车铺路,因地下车库的路是螺旋式的,道路的中间有流水槽需要垫雨箅子。张某某与赵某就提前给叉车垫好雨箅子,当时有一个流水槽的地方,雨箅子已经被垫好了。后来张某某转头看见叉车撞到了赵某,将赵某挤到了墙上。张某某拨打了120电话。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是其同村的表叔,一直跟着陈某某干活。案发前陈某某安排赵某雇辆叉车向小区送水泥梁。案发当天其接到赵某的电话,其称被叉车撞伤。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听说父亲赵某在医院急救。当晚21时左右,其父亲去世。(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驾驶叉车在地下停车场的下坡路上运输水泥梁,被害人赵某在叉车下方,还有一个人在叉车上方指挥。期间,被告人倒车通过一流水槽后,发现其右侧有人“啊”一声,其赶紧刹车但是车还是慢慢往后倒,没有马上停住,被告人往右边一看,发现水泥柱的右端顶着赵某的腰部。被告人拨打120,并将赵某送至医院。(四)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一宗,证实案发现场勘验及提取痕迹等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辨认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海富海小区地下通道系案发现场;证人赵某乙辩认出其父亲赵某的尸体。(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赵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实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赵某符合钝性外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叉车在停车场上下车道处进行运输作业时,被害人赵某站在道路旁边为其帮忙,被告人赵某某因疏忽大意,在没有确认被害人赵某已处于安全位置的情况下,便擅自实施叉车作业,致使被害人赵某被撞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没有致受害人死亡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过失致人死亡,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抢救伤者,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栾 冲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路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