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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聂杞军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1,男,1981年9月5日出生;200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二千元;2004年4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2006年3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6月2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6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1因其妻子占×与王×私下交往一事不满,于2014年12月7日1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持刀将王×砍伤。经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聂×1判处刑罚。被告人聂×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1因其妻子占×与王×私下交往一事而不满,于2014年12月7日1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持刀将王×左臂砍伤。经鉴定,王×的主要损伤为左肘关节多处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及肌腱神经断裂,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聂×1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王×表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聂×1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任×、贾×1、贾×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本院(2001)密刑初字第236号、(2006)密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聂×1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1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聂×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琦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田德状人民陪审员  郭春忠人民陪审员  胡瑞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