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周海磊与郑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磊,郑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989号原告周海磊,男,汉族,1979年4月23日出生,住航空港区。被告郑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李荣宣。委托代理人席乐,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周海磊与被告郑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海磊、被告郑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润丰锦尚1栋302房购房协议,按照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将房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还以各种理由推诿,无法提供明确交房日期。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6143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38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并签订合同;2、收据两份,原告为购买房屋已经交了16143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的义务,其要求以判决的形式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应返还本金;协议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双方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交房责任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附图一份,证明被告所售商品房具备预售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润丰锦尚1栋302房购房协议,按照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将房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更具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海磊购房款人民币1614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郑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张晓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孙 闯书 记 员 靳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