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5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6年5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个体纹绣。2016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至5月间,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天鹤五村*幢*室家中等地,明知所销售的美容药品无进口药品检验报告和进口药品注册证书,仍采用注射的方式将6瓶MEDITOXIN®肉毒素注射液销售给何某、王某丙、熊某等人,销售得款人民币共计7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18日,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天鹤五村*幢*室家中,将1瓶MEDITOXIN®肉毒素注射液以注射的方式销售给何某,得款人民币1300元。(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19日,在上述同样地点,将1瓶MEDITOXIN®肉毒素注射液以注射的方式销售给王某丙,得款人民币1300元。(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在江苏省常熟市一家宾馆内,将2瓶MEDITOXIN®肉毒素注射液以注射的方式分别销售给熊某、王某丁,得款人民币2400元。(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3月26日,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天鹤五村*幢*室家中,将1瓶MEDITOXIN®肉毒素注射液以注射的方式销售给董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5月6日,在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蒋梅棚*号,将1瓶MEDITOXIN®肉毒素注射液以注射的方式销售给熊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2、被告人王某乙于2016年3月至5月期间,明知所销售的美容药品无进口药品检验报告和进口药品注册证书,仍分2次通过邮寄方式,将2瓶MEDITOXIN®肉毒素注射液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得款人民币17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6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江阴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菲洛嘉能量青春素1盒、MEDITOXIN®肉毒素注射液1瓶、LIPORASE玻尿酸溶解酶注射液1盒、汇恩斯HUONS抗坏血酸注射液6支等药品,次日江阴市公安局从江阴市天鹤五村*幢*室被告人王某甲暂住处扣押MEDITOXIN®肉毒素注射液1瓶,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其中,查明MEDITOXIN®肉毒素注射液货值金额人民币2000余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威特伦多语种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翻译文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丁某甲、王某丙、董某、熊某、王某丁、何某、丁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移送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照片搜查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销售假药,其行为均确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禁止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四、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