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200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本市东湖区三经路江医小区1栋302室的家中,盗得苹果6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千余元。同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东湖区阳明路兴旺旅社15号房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处查获上述被盗手机、部分现金等物品。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盗手机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本市东湖区三经路江医小区1栋302室的家中,盗得苹果6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千余元。同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东湖区阳明路兴旺旅社15号房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处查获上述被盗手机、部分现金等物品。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7日23时至次日8时许,我居住于江医小区1栋302室的家中,放在客厅柜壁上的苹果6S手机被盗,放在鞋柜上我女儿的双肩小背包里的3000多元现金也被盗。2.物证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的现金、手机、银行卡、手套、手电筒等物品和部分物品手机发还被害人的情况。3.银行调取的被盗现金ATM取款百元冠字号。证实:被盗现金中有一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的冠字号为PH60497768与被告人被扣押的百元人民币冠字号一致。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拒不承认其盗窃事实,但其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6.被告人张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东湖区阳明路58号兴旺旅社15号房将张某某抓获归案。7.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和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案发时,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查,其于200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张某某于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入室盗窃被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分局马陆派出所网上追逃。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辩解的疑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价值人民币74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玉兰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余玉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