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02行审62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天宁区。法定代表人叶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罡、耿柏华,常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天宁区。法定代表人洪滨。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出常天人社察理字[2016]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因被执行人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8日向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常天人社察催字[2016]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催告书。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6年8月16日,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其作出的常天人社察理字[2016]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常天人社察理字[2016]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 磊审 判 员 羊 荣人民陪审员 黄康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昊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