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冬与被告胡某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冬,胡某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142号原告曹某冬,女。委托代理人李某光。被告胡某国,男。原告曹某冬与被告胡某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刚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长女胡某(1995年**月**日出生),次女胡某月(2001年**月**日出生)。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争吵,近几年,被告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家事均由我个人操办,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财产依法分割;三,共同偿还外债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胡某(1995年**月**日出生),次女胡某月(2001年**月**日出生)。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载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此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定解除婚姻之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静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