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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陈长青、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陈长青,陈丽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1民初31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50号。主要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强,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男,该行职员。被告:陈长青,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城北街道冠后路**号,现住福安市。被告:陈丽庄,女,1955年01月24日,汉族,住福安市城北街道冠后路**号,现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福安工行)与被告陈长青、陈丽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福安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长青、陈丽庄偿还借款本金435282.78元及利息、罚息18532.9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福安工行的借款本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长青、陈丽庄于2009年2月24日向福安工行借款7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24日,陈长青、陈丽庄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水产市场××楼××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截至2016年3月24日结欠福安工行本金435282.78元及利息、罚息18532.9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我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的(2016)闽0981民初2597号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故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王小曼人民陪审员  缪晓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瑜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