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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闫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韩某某,女,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王某,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闫某某,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王某,基本信息同上。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0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寒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