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闫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韩某某,女,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王某,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闫某某,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王某,基本信息同上。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0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寒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