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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柳州市勇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沈海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勇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海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勇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航岭路8号张公岭货运市场*栋**号。组织机构代码:68518229-9。法定代表人:王文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海帆,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诉人柳州市勇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海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吴东,被上诉人沈海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勇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案证据可证明沈海帆对勇达公司雇请的桂B×××××号车辆采取了非法扣留的措施,沈海帆的行为系对勇达公司的胁迫,迫使勇达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写保证书、协议书,并向沈海帆付款。一、关于本案事情经过。2015年9月16日,桂B×××××号实际车主胡强曾因车辆被扣押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赶至现场但并未要求沈海帆将车辆放行。后勇达公司被迫签写承诺保证书、协议书,并向沈海帆付款200000元。2015年9月26日,沈海帆将车辆放行,其非法扣车时间长达10天。因时间问题,勇达公司有记忆偏差,但勇达公司陈述并非前后矛盾。此外,承诺保证书倒数第一行、协议书���四条的记载明确表达了沈海帆扣车的事实,沈海帆在接收承诺保证书时对扣车事实无异议。二、沈海帆的扣车行为系非法。有关法律规定,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扣押,沈海帆无执法权,无权扣押他人财产。公安机关不处理并不等于沈海帆的扣车行为属合法。三、沈海帆的扣车行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救济行为。整个扣车时间长达10天,且该车所运货物并非沈海帆的。公安机关虽未强制要求沈海帆立即放行车辆,但曾告知沈海帆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四、沈海帆的扣车行为足以迫使勇达公司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扣车时间长达10天,报警后并未处理,实际车主要求赔偿损失。承诺保证书中“立即交还”的字眼体现了勇达公司的急迫、无奈。该批货物并非沈海帆的,若无沈海帆的扣车行为,勇达公司不会签写保证书、协议书,也不会付款。沈海帆辩称其从未扣押车辆,驾驶员把货物卸掉后沈海帆就报警处理,后双方协商签订了承诺保证书和协议书,承诺保证书是勇达公司委托律师所写。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勇达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沈海帆签写的承诺保证书以及勇达公司与沈海帆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沈海帆向勇达公司返还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沈海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勇达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载明:由沈海帆出资购买,董金明经办并委托勇达公司运输,收货人为夏晓英的货物,因起初勇达公司认为该批货物是董金明的,而马建福称董金明欠其80万左右,马建福强行要求勇达公司把货物放在其指定的地方(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安兴集的一个仓库),否则不给勇达公司运输车辆离开,勇达公司为早点离开而按马建福的要求将��物卸下。经一审查明,该货物所有人非董金明,董金明与马建福是否有经济纠纷勇达公司不知情,勇达公司属于错卸货物,勇达公司保证沈海帆与夏晓英的该批货物损失(501914.8元)由勇达公司负责赔偿,请沈海帆及夏晓英将桂B×××××车辆交还车主。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勇在承诺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9月25日,勇达公司与沈海帆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勇达公司在2015年9月26日前先行赔付沈海帆200000元,沈海帆收到勇达公司货款后归还勇达公司物品,勇达公司将赔偿款通过银行转账至沈海帆账户;勇达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再赔付沈海帆100000元货款损失,余款于2016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勇达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沈海帆有权要求勇达公司一并支付剩余款项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沈海帆所在地法院管辖,由此给沈海帆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勇达公司负担;勇达公司付清第一笔货款后,沈海帆放行车牌为桂B×××××车辆及其挂车,并不再对司机及车主进行任何追责、骚扰、拦截;沈海帆应积极追寻或协助勇达公司追寻侵权人马建福退还其非法占有的货物;在勇达公司付清货款前或付清货款后,勇达公司追索回沈海帆该批所有货物交给沈海帆或沈海帆追索回该批所有货物的,沈海帆应退还收到的勇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该协议由沈海帆签字确认,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9月26日,勇达公司将第一期赔偿款200000元转入沈海帆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上“胁迫”应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签订合同。勇达公司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承诺保证书、协议,那么勇达公司应当就其主张举证予以证明。在本案中,勇达公司为证明涉案车辆被沈海帆非法扣押以及是受沈海帆胁迫所写的承诺书、保证书,申请涉案货车司机出庭作证,但勇达公司未提供该车司机的联系方式,一审开庭时司机并未出庭,经一审申明,勇达公司表示不再申请司机出庭作证。勇达公司所称的其受到胁迫,其依据是承诺保证书所载明的请沈海帆和夏晓英把第三方车辆立即交还车主,协议书中所载明的自勇达公司付清第一笔款,沈海帆立即放行车牌为桂B×××××的车辆及其挂车,并不再对���机及其车主进行任何追责、骚扰、拦截等内容。一审认为,勇达公司所称的涉案货车被沈海帆非法扣押十几天,但沈海帆采取何种方式扣押车辆、车辆被扣押的时间在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无法体现,而协议书中所写的追责、骚扰、拦截等系对沈海帆以后行为的约束,也不能证明沈海帆采取过何种行为对勇达公司进行过胁迫。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沈海帆诉勇达公司的(2016)浙0483民初493号合同纠纷一案中,沈海帆向一审提交的由勇达公司在2015年9月4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载明:2015年8月29日,董金明委托沈海帆托运一车货(从广西鹿寨三协缫丝有限责任公司装运),运输的目的地为浙江省桐乡市永丰村,收货人为夏晓英,沈海帆在收到送货订单后,于2015年8月30日凌晨3点30分装好车后发车,并在运送货车的随车收货信封上写明收货人为夏晓英。后马建福找到沈海帆,强行要走货车车牌(桂B×××××)和驾驶员电话号码,并强行要求货车驾驶员在波寨服务区等他,马建福在波寨服务区找到货车后,强行将上述货物卸在其事先准备的地方),勇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明载明涉案货物的运输是在2015年8月30日,而勇达公司称2015年9月16日涉案货车到桐乡卸货后被沈海帆扣押,沈海帆扣押车辆是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6日,勇达公司陈述前后矛盾。勇达公司称其就沈海帆的行为曾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沈海帆的行为存在违法之处。此外,勇达公司称马建福是在广西高速路口拦住涉案车辆并运到桐乡,用时将近24小时,勇达公司、涉案车辆车主及司机在均未接到沈海帆、董金明或夏晓英通知的情况下将货物运往马建福指定的地点,勇达公司、涉案车辆车主及司机既未报警亦未采取其他措施,不符合常理。按照勇达���司所称,货物应交于沈海帆妻子夏晓英,但涉案车辆司机在未与勇达公司联系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交于马建福,该车辆系勇达公司雇佣,正常情况下桂B×××××车辆车主理应对造成勇达公司的损失负一定责任,但勇达公司反而称涉案车辆车主要求勇达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勇达公司是为了让涉案货车尽快归还车主、减少停运损失才被迫与沈海帆签订的协议,明显又不符合常理,且勇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主要求其承担停运损失。勇达公司在2015年9月4日的证明中亦认可其属于错卸货物,9月4日并非勇达公司所称的涉案货车被沈海帆非法扣押期间,在2015年9月4日至9月22日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勇达公司与沈海帆协商过赔偿事宜,沈海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即使采取一定的救济行为,亦在情理之中,且该行为并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非法。综上,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沈海帆对其实施了足以使其感到恐惧的非法行为,勇达公司所称的是在沈海帆胁迫下所签写的承诺保证书、协议书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亦不予支持。沈海帆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勇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勇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勇达公司提交洲泉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间接证明涉案车辆被扣押、实际车主报警的事实。沈海帆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勇达公司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货物被错卸后,沈海帆与车主进行了交涉,但没有扣押车辆。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胡强与沈海帆因货物发生纠纷而报警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沈海帆扣押车辆的事实。沈海帆提交了洲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勇达公司的驾驶员没有将沈海帆的货物运到目的地,沈海帆提出交涉的事实。勇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可以证明勇达公司雇佣他人运输的货物并不是沈海帆所有的货物。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可以证明沈海帆因未收到货而报警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勇达公司认为车辆被扣押后车主要求勇达公司承担停运损失,为了减少停运损失才被迫签订了承诺保证书和协���书,故沈海帆扣押车辆的行为构成胁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的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相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因此,认定构成胁迫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行为人有胁迫行为,即行为人以实施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二、对方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作出意思表示。勇达公司错卸货物之后,沈海帆采取措施与运输货物的驾驶员进行交涉,之后双方均报警进行处理,说明勇达公司相关人员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并未遭受沈海帆的强制。在报警后沈海帆的交涉行为也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非法。另外,即使勇达公司在承诺保证书中所称的沈海帆不让车辆离开的陈���属实,沈海帆的行为也不属于对财产进行损害的威胁行为,不足以使勇达公司陷入恐惧,不构成胁迫。因此,勇达公司以胁迫为由要求撤销承诺保证书、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柳州市勇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雪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