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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诉彭某某、黎某某、长沙市某某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彭某某,黎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3244号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主要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经营者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长沙牡丹卡中心)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彭某某、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长沙牡丹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长沙牡丹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彭某某、黎某某向某某银行长沙牡丹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193714.66元、利息4332.27元、滞纳金2085.97元,合计20013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此后按照相同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彭某某、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在某某银行长沙牡丹卡中心申办了一张牡丹信用卡(逸贷公司卡),卡号为*。截至2016年2月17日,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93714.66元、利息4332.27元,滞纳金2085.97元,合计200132.9元。彭某某系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的经营者及涉案信用卡的持卡人,黎某某系彭某某的配偶。因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故某某银行长沙牡丹卡中心将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彭某某、黎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彭某某承认某某银行长沙牡丹卡中心主张的事实,请求分期归还借款。黎某某未作答辩。某某银行长沙牡丹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某某银行长沙牡丹卡中心、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黎某某未到庭故未能进行举证和质证。对于某某银行长沙牡丹卡中心提交的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彭某某均无异议。因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系涉案信用卡的开卡人,彭某某系涉案信用卡的持卡人,均系涉案信用卡的直接使用人,了解涉案信用卡的实际情况,其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某某银行长沙牡丹卡中心提交的结婚证,彭某某予以认可,根据发证日期可认定彭某某与黎某某自2003年起成立夫妻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3日,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向某某银行长沙牡丹卡中心申办一张牡丹信用卡(逸贷公司卡),卡号为*,持卡人为彭某某,即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的经营者;2.截至2016年2月17日,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93714.66元、利息4332.27元,滞纳金2085.97元,合计200132.9元,其中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申领及使用涉案信用卡期间,彭某某与黎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某某银行长沙牡丹卡中心应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均应严格依约履行。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办卡后拖欠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银行长沙牡丹卡中心要求其立即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作为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的经营者,又是涉案信用卡的持卡人,应对涉案信用卡产生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彭某某与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黎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某某银行长沙牡丹卡中心全部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彭某某、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193714.66元、利息4332.27元、滞纳金2085.97元,合计20013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此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申请费1521元,由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商行、彭某某、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余海德人民陪审员  刘菊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某某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