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崔喜波与冯敏、刘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喜波,冯敏,刘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506号原告:崔喜波,男,1937年4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同心村旮旯屯。被告:冯敏,女,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劝农山支行职工,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街道。被告:刘印,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街道。原告崔喜波诉被告冯敏、被告刘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敏、被告刘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冯敏和被告刘印从原告手中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月息1分给利息,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敏未到庭答辩。被告刘印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冯敏、被告刘印向原告崔喜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冯敏、被告刘印向原告崔喜波借款,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冯敏、被告刘印理应按约定给付借款,而被告一直未将本金偿还,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冯敏、被告刘印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要求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自2016年8月1日起(原告起诉之日)至给付完毕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敏、被告刘印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喜波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崔喜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