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治国与潘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国,潘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137号原告李治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治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润香。原告李治国与被告潘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旻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被告潘治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润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国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潘治国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即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壹角(即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88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段继续计算),合计78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治国辩称:欠款50000元是事实,但其中只有20000元本金,其余30000元是以前借款的利息,而且至少还了15000元,还还过一些利息,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潘治国向原告李治国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李治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治国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壹角)。”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案外人陈树良于2013年10月5日欠被告潘治国15000元,原告陈述被告潘治国约一个月之后找陈树良催要欠款时,原告承诺陈树良所欠被告潘治国的15000元,从被告潘治国所欠原告李治国的欠款中抵扣,认可被告潘治国尚欠原告李治国35000元整。庭审中被告潘治国委托代理人陈述上述借条中的50000元中只有20000本金,另外30000元为之前借款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治国向原告李治国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治国应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治国辩称借条中有30000元为利息以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潘治国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潘治国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李治国借款本金50000元整。原告陈述因陈树良于2013年10月5日欠被告潘治国15000元,原告于一个月之后承诺陈树良所欠被告潘治国的15000元,从被告潘治国所欠原告李治国的欠款中抵扣,属于原告李治国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据其陈述认定被告潘治国自2013年11月5日之后尚欠原告李治国借款本金35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超过了法定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5日以50000为借款本金,利息计算为50000元×24%÷365天×223天=7332元,后段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治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治国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7332元,后段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李治国负担354元,被告潘治国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旻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