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桂枚与洞口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枚,洞口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枚。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公安局,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路。法定代表人刘定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河坤,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治国,该局高沙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邵阳市红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谭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丰,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桂枚因与被上诉人洞口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洞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枚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被上诉人洞口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坤、罗治国,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桂枚曾因犯诽谤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后因妨碍学校教学秩序被收监执行。刑满释放后,经刘桂枚申诉,洞口县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刘桂枚无罪,并对其给予了国家赔偿。之后,刘桂枚为此事多次上访,2015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刘桂枚进入洞口县高沙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对多名工作人员进行辱骂,且不听劝阻,致使正常的办公秩序遭受影响。次日,洞口县公安局根据举报,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进行查处,对刘桂枚作出洞公(高)决字[2015]第06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刘桂枚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邵公复决字[2015]00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刘桂枚不服,遂诉至洞口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洞口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洞公(高)决字[2015]第06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复决字[2015]00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刘桂枚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经申诉又被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无罪,并获得国家赔偿,其诉求已得到合理解决,本应息诉息访。但其却采取偏激的行为和方式,多次越级上访。特别是其非正常的上访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又采取过激的行为,对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扰乱正常的办公秩序。洞口县公安局据此对刘桂枚进行查处,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邵阳市公安局在受理刘桂枚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桂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桂枚上诉称,其因诽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执行一案,已被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获国家赔偿。上诉人刘桂枚到洞口县高沙镇人民政府并没有扰乱单位工作秩序,洞口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4日对其作出洞公(高)决字[2015]第05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5年8月25日又对其作出洞公(高)决字[2015]第06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一事多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洞口县公安局辩称,该局查明刘桂枚于2015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在洞口县高沙镇人民政府多个办公室吵闹并辱骂工作人员,时间长达四十多分钟,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局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对刘桂枚作出洞公(高)决字[2015]第06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桂枚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邵阳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辩称,该局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刘桂枚的复议申请后,查明刘桂枚诽谤罪一案已在改判无罪后依法获得国家赔偿,且在洞口县县委、县人民政府为刘桂枚解决低保待遇等问题后,其本人亦已签订了息诉息访承诺书。洞口县公安局依法对刘桂枚于2015年8月24日在洞口县高沙镇人民政府办公场所吵闹、辱骂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局作出邵公复决字[2015]0052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刘桂枚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当地警方查获并予以训诫,洞口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4日对刘桂枚作出洞公(高)决字(2015)第05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桂枚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本院认为,公民行使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批评的建议权利,应当以合法的方式、通过法定程序进行。上诉人刘桂枚对洞口县人民法院以诽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执行一案的处理结果不服,应当依法行使申诉、控告的权利,其于2015年8月24日在洞口县高沙镇人民政府办公场所吵闹、辱骂工作人员的行为,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洞口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洞公(高)决字[2015]第06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桂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邵阳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正确,原审驳回上诉人刘桂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洞口县公安局先后对刘桂枚作出洞公(高)决字(2015)第05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与洞公(高)决字[2015]第06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系分别针对刘桂枚两次不同的违法行为作出,上诉人刘桂枚关于两次行政处罚属于一事多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桂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竹梅审 判 员 尹东初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