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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曾庆梅与丛欣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梅,丛欣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曾庆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欣怡。原告曾庆梅、周海与被告丛欣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娜及被告丛欣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丛欣怡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镇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临朐县东镇路揽翠湖酒店对面时与路边行人原告曾庆梅发生碰撞,致原告曾庆梅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600元。被告丛欣怡辩称,发生事故不属实,当时我横过马路时看到是红灯没有车,我从路右边到左边的过程中,到马路对面往北走后交通信号灯变绿灯,我逆行二三分钟因正常行驶的车辆太多,电动车紧急刹车自己摔倒了,当时我摔倒时原告和我是同向行驶,我离原告距离有两米,当时没有碰撞到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3时30分,原告曾庆梅之子夏辉报警称,当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丛欣怡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镇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临朐县东镇路揽翠湖酒店对面时,与路边行人曾庆梅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曾庆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询问曾庆梅和丛欣怡,两人对当时事故发生时如何刮蹭到曾庆梅所述内容不一致。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对事故车辆的勘查、调查访问和对双方进行的询问。因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事故现场附近监控模糊不清且双方所述内容不一致,故该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丛欣怡家属一同将原告曾庆梅送到临朐县中医院救治,被告丛欣怡为曾庆梅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丛欣怡称因原告曾庆梅与被告丛欣怡母亲有亲属关系,出于人道主义,才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垫付的1000元在医院,原告并没有使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曾庆梅出具由被告丛欣怡的姨夫刘建波(刘建波与曾庆梅同村)写的协议一份,内容为“本次曾庆梅与我女儿出现的交通事故,住院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我全部承担,其他费用另行商定。”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庭审过程中,刘建波到庭,且认可此协议系刘建波所签。称“原告曾庆梅是我自己村里的一个嫂子,我就送她去了医院。当时吓的丛欣怡在医院里哭,我就让丛欣怡回去,我说有什么事以后再说。”同时原告曾庆梅提供录音材料及整理的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丛欣怡父母答应为原告承担医疗费等。但被告丛欣怡否认此次事故与丛欣怡有关,称因原告的父母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才去的医院。被告丛欣怡提供证人郑某,主张原、被告间未发生交通事故。证人郑某陈述为“被告当时是被车刮倒的,大娘怎么倒的我不清楚。”因此,亦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之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曾庆梅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脱位症,气滞血瘀证,右侧肩关节脱位,关节盂撕脱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曾庆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庆梅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曾庆梅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医疗费为贰佰圆。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5、无后续治疗费。原告曾庆梅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41.46元,鉴定前休治费6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71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32883.20元【(11882+29222)元/2/年×16年×10%】,护理费2401.80元(80.0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600元,鉴定后休治期医疗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造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有医疗费、鉴定前休治期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后休治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录音材料及整理的文字材料、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向行驶,原告倒地受伤,虽然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当时发生事故时系他人造成,且结合被告事故后的行为应当认定原告之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因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其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推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曾庆梅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11636.2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883.20元【(11882+29222)元/2/年×16年×10%】,提供证据不足,应按其农村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19011.20元(11882元/年×16年×10%),综上,原告曾庆梅的各项损失共计3064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欣怡赔偿原告曾庆梅医疗费4741.46元,鉴定前休治费6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71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9011.20元,护理费24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后休治期医疗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647.46元的50%,计款15323.73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丛欣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臧传英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