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行审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义乌市琳泰真空镀膜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义乌市琳泰真空镀膜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438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委托代理人朱勋、陈兴超。被执行人义乌市琳泰真空镀膜厂。经营者周良琳。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义环罚字[2015]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到被执行人义乌市琳泰真空镀膜厂检查,发现被执行人义乌市琳泰真空镀膜厂于2013年7月创办并投入使用,未经环保审批擅自从事饰品真空镀膜加工生产,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30782615051988,总投资额约50万元,员工4名,生产设备有真空镀膜机1台、空压机1台、烤箱1台、冷却塔1个。该项目在生产时产生的噪声、废气未经处理直排外环境,且未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处理设施。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47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2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7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47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5]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47000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海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