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2民终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丹丹与水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丹丹,水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丹丹,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金苗,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单建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丹丹因与被上诉人��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中介方庄桥新都房产居间介绍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庄桥街道江北区丽庄路300弄7号201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15.92平方米,自行车库面积4.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9.32平方米,土地证号为甬国用(2011)第05056**号,成交价为1146000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签约日原告支付定金贰万元于被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2015年6月26日下午12点半一起过户去,在过户当日,购买方首付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元,其中叁拾万元(¥300000.00)用银行公积金按揭,余下叁拾肆万陆仟(¥346000.00)在2015年9月1日之前付清并交房”。原告已支付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826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2015年9月1日已交付房屋,目前涉案房屋仍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审原告黄丹丹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据原告庭审陈述,购房前其曾与其父母一起到过房屋现场两次,其中一次还有中介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并比对过其他小区的房屋,充分了解诉争房屋状况,最终才决定购买诉争房屋,并非只听被告单方介绍立即签约购买。房屋结构是否变化及是否影响居住使用,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看房过程中应谨慎判断。因此,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得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诉请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黄丹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丹丹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黄丹丹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对交付的房屋的承重墙及烟道进行了拆除、改造,致使屋内漏水严重、平顶烂穿掉落,严重威胁上诉人的人身安全和整栋房屋的安全。被上诉人擅自改造烟道,致使上诉人终日与油烟相伴,生活环境恶化。二、上诉人购房时看过��屋,但上诉人非专业人士,只是看房屋的装修,无从得知、更不可能看出房屋结构的变动。况且,被上诉人变更房屋结构并未征得房屋管理部门的同意,属于违法行为,购房过程中也从未向上诉人提及。故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一审法院认定的谨慎判断已经超出了一般人的认识及能力范围。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对房屋状况非常了解,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房屋结构改造、变动向上诉人进行了说明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水冰答辩称:被上诉人及中介公司对涉案房屋状况的陈述都非常清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状况非常了解,在购房过程中上诉人也未指出房屋存在问题。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查看,但上诉人并未就烟道、承重墙改造问题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存在欺诈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房屋买卖是一项重大的交易行为,故作为交易的当事人不管是否属于专业人士都应秉持足够的审慎。至于上诉人认为的涉案房屋漏水、油烟倒灌、被上诉人改造房屋属违法等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薛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