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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169号原告: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衣杰荣,系大连庄河市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1,男。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衣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打架,慢慢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同原告分居至今,现已返还原籍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重新和好的余地,为早日解除精神上的折磨和痛苦,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柳某2同原告一起生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柳某2,于1999年12月14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致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确定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十几年且生育一女,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错误和缺点,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本院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柳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相官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翔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丽丽